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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初字第3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杨国辉与漳州海景娱乐城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辉,漳州海景娱乐城有限公司,方侨龙,黄爱琴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初字第3272号原告杨国辉,男,195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龙海市。委托代理人蔡丽石羡,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子骁,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漳州海景娱乐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开发区华商购物公园6幢D301号,组织机构代码:09728149-3。法定代表人方建进,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柳生,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方侨龙,男,195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漳州市漳州开发区。第三人黄爱琴,女,195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厦门市思明区。以上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永坤,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国辉与被告漳州海景娱乐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景城公司)、第三人方侨龙、黄爱琴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育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较为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姚育明、陈亚生、人民陪审员郭跃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分别于2014年9月3日、11月7日、12月2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辉委托代理人蔡丽石羡、被告海景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建进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柳生、第三人方侨龙、黄爱琴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永坤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杨国辉的委托代理人蔡丽石羡、被告海景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建进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柳生,第三人方侨龙、黄爱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永坤到庭参加第二次、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辉诉称,2012年初原告与第三人方侨龙约定共同发起设立漳州海景娱乐城有限公司。2012年2月23日原告向漳州鸿创商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华商购物公园6幢D201号(即二层),由第三人方侨龙购买D301号(即三层),一层公共门厅(迎宾厅)及过道等为公摊部分。2014年4月13日取得《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漳州招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预先核准原告与方侨龙两个人投资出资,注册资本100万元,住所设在漳州市漳州开发区华商购物公园6201号的企业名称为漳州开发区海景娱乐城有限公司。方侨龙出资51万元,所占比例51%,杨国辉出资49万元,所占比例49%。2012年5月3日取得《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公安消防大队审核同意“漳州开发区海景娱乐城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消防设计文件,工程位于漳州开发区海尚世界6#楼1-3层。原告与第三人方侨龙作为××对漳州海景娱乐城有限公司1-3层房屋进行室内外装饰、装修、采购、安装设备设施、屋面加盖食堂、办公室、西侧建筑物、构筑物、广告牌等,截止2014年3月29日总计投资9597816元,已实际支出8637235元。其中杨国辉支付5732514元,方侨龙支付2904721元,应付但未付工程款960581元。2013年12月3日漳州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同意预先核准杨国辉、方侨龙2个投资人出资,注册资本100万元,住所设在漳州开发区华商购物公园6201号的企业名称为漳州海景娱乐城有限公司。杨国辉出资51万元,占51%,方侨龙出资49万元,占49%。2014年1月3日换发《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注册资本100万元,杨国辉出资49万元,占49%,方侨龙出资51万元,占51%,企业名称为漳州海景娱乐城有限公司。2014年3月12日消防验收合格,工程项目名称“漳州海景娱乐城有限公司漳州开发区海景娱乐城装修”,工程地址漳州开发区海尚世界6#楼1-3层。两第三人提供虚假信息,2014年4月10日漳州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合法换发《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同意预先核准方侨龙、黄爱琴2个投资人出资,注册资本600万元,住所设在漳州开发区华商购物公园6幢D301号的企业名称为漳州海景娱乐城有限公司。2014年4月15日漳州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合法地将漳州海景娱乐城有限公司股东登记为两第三人。原告拥有被告海景城公司49%股份的股东资格,出资额49万元已全额到资。由于原告已实际出资5732514元,扣除出资额49万元,被告应返还原告多缴款项5272514元。对此,原告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在被告海景城公司出资49万元,拥有49%股份的股东资格;2、判令被告海景城公司立即履行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将原告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被告海景城公司辩称,1、2012年初第三人方侨龙没有与原告约定发起设立被告海景城公司,购买的华商购物公园的房产系各自的需要而投资。2、《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系工商部门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在该通知书上注名称预先核准不审查投资人资格和企业设立条件,投资人资格和企业设立条件在企业登记时审查。原告依《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记载,直接认定投资人出资49万元,所占比例49%,明显与该通知书中的备注不符。只有工商部门在企业登记时审查投资人资格和企业设立条件后,才能依法确定投资人资格及投资情况。3、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合作装修(包括消防、增加附属物等)事宜,并不存在合伙关系开办公司的情况。先前双方均有各自创办娱乐城的意向,该处D101室及电梯处、楼梯处、消防间、共有通道等共有场所属业主共有部分,第三人经营场所在三楼即D301室,必定要通过楼梯等共有部分才能到达三楼即D301室,这些为配合消防等有关部门的验收,就合作对6幢D101室至D301室进行装修。装修完毕后,被告海景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建进与原告对装修费用进行了结算。合作装修已书面结算清楚,双方没有合伙协议。《合伙企业法》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应有书面合伙协议。4、工商部门在企业登记审查中,不存在股东错误登记情况。现被告海景娱乐城公司的经营场所住所为6幢D301室,而不是先前预先核准通知书中经营场所D201室,经营场所没有包括原告的产权范围。D301室房产的产权人为第三人方侨龙所有,而原告的房产为D201室,第三人及被告均没有占用原告的D201室。D101室及电梯处、楼梯处、共有通道等共有处均属业主共有部分,被告经营场所在D301室,必定要通过这些共有部分才能到达三楼,而原告自己的D201室由原告自己执掌管理,被告公司没有在D201室经营使用,故原告对被告公司没有投资。被告海景城公司系第三人方侨龙、黄爱琴两股东设立,全部注册资本也是两第三人,原告没有出资。5、原告称拥有被告49%股份的股东资格,出资49万元全部到位且多出缴等内容没有事实。原告主张的支出费用为原告购买D201室及进行装修的相关费用。原告与第三人对费用支付早已结算,不存在合伙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方侨龙、黄爱琴述称,原告杨国辉不具有被告海景城公司的股东资格。理由是:1、原告没有向被告海景城公司缴纳出资,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向公司出资49万元的事实;2、被告海景城公司的公司章程也没有原告的姓名,而是由第三人方侨龙、黄爱琴分别出资各占51%、49%,共出资600万元,被告公司法定的经营场所在6幢D301室,没有包括原告的D201室,D101室等公共通道部分属业主共有部分,第三人有权使用管理。3、工商部门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不能确认原告具有被告海景城公司股东资格,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该通知书不能证明其认缴出资的依据,且企业登记机关在通知书的注释中,也写明名称预先核准不审查投资人资格和企业设立条件。投资人资格和企业设立条件在企业登记时审查。根据工商部门的登记,被告公司的股东是第三人方侨龙、黄爱琴,注册资本600万元。4、第三人方侨龙与原告不存在合伙投资被告海景城公司,为方便消防验收,双方合作对6幢D101室至D301室的电梯处、楼梯处、消防间、共有通道等进行装修,双方对装修费用已结算清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杨国辉提供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35068208010400183)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35068208010400184)各一份,证明2012年2月23日杨国辉向漳州鸿创商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华商购物公园6幢D201室,建筑面积1455.98m2,套内建筑面积1122.27m2,公摊建筑面积333.71m2,购房款10191860元。方侨龙购买华商购物公园6幢D301室,建筑面积1469.81m2,套内建筑面积1132.93m2,公摊建筑面积336.88m2,购房款10288670元。2、《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消防监督结果公开》,证明消防大队于2012年5月13日审核同意“漳州开发区海景娱乐城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消防设计文件,工程位于漳州开发区海尚世界6#楼1-3层。2014年3月12日消防验收合格,工程项目名称“漳州海景娱乐城有限公司漳州开发区海景娱乐城装修”,工程地址漳州开发区海尚世界6#楼1-3层。3、《海景娱乐城总开支结算摊销报告》及明细5张,证明漳州海景娱乐城有限公司1-3层房屋室内外装饰、装修、设备设施、屋面加盖的食堂和六间办公室、西侧建筑物、构筑物、广告等等,总计9597816元。已实际支出8637235元,其中杨国辉支付5732514元,方侨龙支付2904721元,应付未付工程款615220元,应付未付工程款345361元(其中许武团258746元、陈爱国86615元),合计9597816元。4、2012年4月13日《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工商部门同意预先核准下列2个投资人出资,注册资本100万元,住所设在漳州开发区华商购物公园6201号的企业名称为漳州开发区海景娱乐城有限公司。方侨龙出资额51万元,所占比例51%;杨国辉出资额49万元,所占比例49%。核准日期2012年4月13日。5、2013年12月3日《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方侨龙出资额49万元,所占比例49%,杨国辉出资额51万元,所占比例51%,企业名称漳州海景娱乐城有限公司,核准日期2013年12月3日,其他内容与证据4相同。6、2014年1月3日《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杨国辉出资额49万元,所占比例49%;方侨龙出资额51万元,所占比例51%,核准日期2013年12月3日,换发日期2014年1月3日。其他内容与证据5相同。7、2014年4月10日《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第三人方侨龙、黄爱琴提供虚假信息,漳州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4月10日不合法作出该通知书,该通知书记载同意预先核准下列2个投资人出资,注册资本600万元,住所设在漳州开发区华商购物公园6幢D301室的企业名称为漳州海景娱乐城有限公司。股东(××)方侨龙、黄爱琴。核准日期2013年12月3日,换发日期2014年4月10日。8、《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章程》、《营业执照》(副本),证明第三人方侨龙、黄爱琴提供虚假信息,工商部门于2014年4月15日不合法地将漳州海景娱乐城有限公司股东登记为两第三人。9、《漳州开发区供电公司收费查询》,证明两第三人侵占漳州海景娱乐城有限公司资产经营期间使用电费情况,其中2014年5月-6月使用原告名下电费8472.2元。原告保留另行起诉追偿权利。10、《漳州开发区供电公司收费查询》及发票,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代被告海景城公司交纳电费及滞纳金共计8915.6元。11、《海景娱乐城预付款》的具体明细。12、被告海景城公司装修工程全套施工图纸,即《目录》、《设计施工说明图(一)》、《一层平面布置图》、《二层平面布置图》、《三层平面布置图》等34份,证明被告海景城公司经营场所进行1-3层整体装修设计、施工、报消防验收,证实原告的股东资格。13、照片共八组,2014年8月11日在现场所拍摄的照片。证明一至三层是整体、大屏幕、户外广告牌、装修装饰及设施设备二楼、三楼一致,另外还有三楼屋顶加盖及空调主体、时钟楼消防通道现在被告在使用。14、竣工图,证明一至三层是个整体。被告海景城公司质证,证据1真实,但是为了各自需要而投资,与合伙无关。如果合伙就会将1-3楼共同购买。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漳州开发区海景娱乐城有限公司与被告名称不一致,审核意见书明确提出要整体装修1-3层,才会有后来的合作装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装修后双方结算清楚。证据4、5、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工商部门仅仅核准名称,对股东没有核准。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的经营设在D301室,即第三人的房产。公司章程没有原告的签名,原告并非股东。证据9、10只体现用电量,无法体现谁是股东及股东所占比例,与本案无关。原因是电力部门将201的名称挂到301,301的名称挂到201。证据11存在断章取义、不客观,原告所举证据3体现双方对预先支付的进行核算,证据11的费用包含在证据3里面。证据12是为了配合规划和消防设施的验收,双方才进行合作。证据13、1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照片无法看出原告要证明的内容,与股权争议无关。第三人方侨龙、黄爱琴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海景城公司相同。被告海景城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住所设在6幢D301室,注册资本600万元,系第三人方侨龙、黄爱琴两股东设立。2、企业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产权证明,证明被告经营场所地6幢D301室,该房产的产权人为方侨龙。3、企业章程、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被告海景城公司系方侨龙、黄爱琴两股东设立,注册资本600万元,不是原告所诉的50%比例合伙投建。4、照片,证明D101室及电梯处、楼梯处、消防房、共有通道等共有处均属业主共有部分,原告所有D201室至今大门紧闭,原告自己在执管。5、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证明公司股东依法修正有关公司章程与出资情况。6、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证明供电公司在安装电表时,表箱6201与6301号标反,导致两个业主用电量差错,并提出具体整改办法。原告杨国辉质证,证据1、2、3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内容上的三性均有异议,内容不合法不真实。证据4不具备证据的三性。证据5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真实性、合法性不具备。章程和股东会决议是在第一次开庭后,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反而证明当时工商登记的股东及原来出资情况是虚假的。证据6有异议,为何客户签收是方建进,二楼电房广告牌LED的用电量是由201室提供。第三人方侨龙、黄爱琴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方侨龙、黄爱琴提供证据:1、出资证明书,证明被告海景城公司的股东为方侨龙、黄爱琴,已按规定出资;2、结婚证,证明方侨龙与黄爱琴系夫妻关系。原告杨国辉质证,证据1有异议,出资证明与第一次开庭时第三人向法庭陈述情况不一致,印证工商部门登记虚假。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海景城公司对第三人的举证的证据无异议。原告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陈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杨国辉是陈某的舅舅,方侨龙与杨国辉是合作伙伴,2012年初杨国辉与方侨龙筹备海景娱乐城,杨国辉委托本人作为海景娱乐城的全权负责人,2012年3月11日正式开工装修,2013年4、5月份完工。音响、空调系统是一个整体控制。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8,其证据的真实性,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可以认定;证据9、10系供电公司的行为所致,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证据11、12的真实性,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亦可认定;证据13,双方存在争议,特别是对要证明内容存在分歧,不予认定。证据14,双方无异议,可以认定其真实性。对被告所举证据1、2、3,原告对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因原告有异议,不予认定;证据5、6的形式真实性原告无异议,对此部分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系供电公司出具的,真实性可以认定。对第三人所举证据1,原告与被告对此存在争议,本院综合全案案情后予以分析认定;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关于证人证言部分,可结合全案情况,予以分析认定。关于原告申请本院向漳州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调取被告消防验收合格的全套档案欲证明6#楼1-3层整体作为被告经营场所进行设计施工、消防验收,经庭审核实被告情况,被告已陈述是为了配合消防验收整体规划、整体验收;关于原告申请向漳州开发区文化与旅游发展局调取被告申请娱乐经营许可证中提交的全部资料的问题,本院也向被告核实相关情况。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原告杨国辉向漳州鸿创商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漳州开发区一区华商酒店北侧地段华商购物公园6幢D201号商品房,商品房建筑面积1455.98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122.27平方米,公共部分共有分摊建筑面积333.71平方米,价款10191860元。同日,第三人方侨龙也向漳州鸿创商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华商购物公园6幢D301号商品房,商品房建筑面积1469.81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132.93平方米,公共部分共有分摊建筑面积336.88平方米,价款10288670元。之后,原告杨国辉与第三人方侨龙就华商购物公园6幢D201室、D301室及第一层大厅等公共部分作为整体装修进行合作,整体设计、施工,以开办漳州开发区海景娱乐城有限公司。2012年5月3日,漳州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意见书载明“漳州开发区海景娱乐城装修工程消防设计文件(工程位于漳州开发区海尚世界6#楼1-3层),装修面积2600m2,使用功能为KTV歌舞厅。装修工程所在建筑属于多层公共建筑,经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合格,同意本工程消防设计。”2014年3月12日消防验收合格。2014年3月29日,原告杨国辉的代理人陈某与第三人方侨龙之子方建进就海景娱乐城总开支进行结算。共同确认《海景娱乐城总开支结算摊销报告》,主要内容:“(一)海景城房产个人付款结算。方侨龙面积1469.81m2,总价款10288670元,银行按揭5000000元,首付现金6288318元,各种税费,合计6658955.81元;杨国辉面积1455.98m2,总价款10191860元,银行按揭5000000元,首付4192212元,各种税费,合计4560390.26元。首付开支每人负担5609673元,合计:杨国辉应付给方侨龙人民币总数1049383元。(二)海景城装饰开支费用结算。方侨龙装饰工程付款2904721元,每人平均负担4318617.5元。装饰工程应付未付部分,方侨龙付款615220元,每人负担307610元;杨国辉装饰工程付款5732514元,每人平均负担4318617.5元。装饰工程应付未付部分,每人负担307610元。(三)终归结算。一、海景城房产权:方侨龙总支付6658956元,杨国辉总支付4560390元。合计总支付11219346元,平均每人负担5609673元。杨国辉应补给方侨龙1049283元,加上房产返还款65100元,合计1114383元。二、海景娱乐城装饰总开支8637235元,平均每人负担4318617.5元。方侨龙应补给杨国辉1413896.5元,上述二条双方对抵后,方侨龙应补给杨国辉299513.5元。三、装饰工程应付未付部分计615220元,全部由方侨龙付款。杨国辉应负担307610元。扣抵杨国辉付款余额299513.5元。杨国辉应付给方侨龙8096.5元。装修总开支两人摊销负担持平。四、二楼装饰工程款,应付给许武团258746元,三楼装饰工程款,应付给陈文斌86615元,合计345361元,双方各负担172680元。五、房产按揭每人500万元,各自负担。”漳州招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四份《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具体情况如下:1、核准日期2012年4月13日,同意预先核准下列2个投资人出资,注册资本(金)100万元,住所设在漳州市漳州开发区华商购物公园6201号的企业名称为:漳州开发区海景娱乐城有限公司,投资人、投资额和投资比例:方侨龙出资额51万元,所占比例51%;杨国辉出资额49万元,所占比例49%。以上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至2012年10月12日。经企业登记机关设立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后企业名称正式生效。2、核准日期2013年12月3日,同意预先核准下列2个投资人出资,注册资本(金)100万元,住所设在漳州开发区华商购物公园6201号的企业名称为漳州海景娱乐城有限公司,投资人、投资额和投资比例:杨国辉51万元,51%,方侨龙49万元,49%。以上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至2014年6月2日。经企业登记机关设立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后企业名称正式生效。3、核准日期2013年12月3日,换发日期2014年1月3日,同意预先核准下列2个投资人出资,注册资本(金)100万元,住所设在漳州开发区华商购物公园6201号的企业名称为:漳州海景娱乐城有限公司,投资人、投资额和投资比例:杨国辉49万元,49%;方侨龙51万元,51%,以上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至2014年6月2日。经企业登记机关设立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后企业名称正式生效。4、核准日期2013年12月3日,换发日期2014年4月10日,同意预先核准下列2个投资人出资,注册资本(金)600万元,住所设在漳州开发区华商购物公园6幢D301号的企业名称为:漳州海景娱乐城有限公司,投资人信息:股东(××)方侨龙、黄爱琴,以上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至2014年6月2日。经企业登记机关设立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后企业名称正式生效。2014年4月10日,第三人方侨龙、黄爱琴申请设立漳州海景娱乐城有限公司,公司住所漳州开发区华商购物公园6幢D301号,法定代表人方建进,注册资本600万元。漳州海景娱乐城有限公司章程记载,“公司名称漳州海景娱乐城有限公司;公司住所漳州开发区华商购物公园6幢D301号;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00万元;公司经营范围:KTV歌舞娱乐、预包装食品及烟草零售;股东:1、方侨龙,2、黄爱琴;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方侨龙认缴注册资本306万元,占注册资本51%,其中:货币出资额6万元,以实物作价出资额为300万元,首次出资时间2014年4月10日前,出资额为306万元,占注册资本51%;股东黄爱琴注册资本294万元,占注册资本49%,其中,货币出资额为4万元,以实物作价出资额为290万元,首次出资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前,出资额为294万元,占注册资本49%。”2014年4月15日领取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记载:“名称漳州海景娱乐城有限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漳州开发区华商购物公园6幢D301号;法定代表人方建进;注册资本陆佰万元;成立日期2014年4月15日,营业期限2014年4月15日至2044年4月14日;经营范围KTV歌舞娱乐活动,预包装食品及烟草零售。”2014年9月12日,第三人方侨龙、黄爱琴召开被告海景城公司股东会决议,决议事项如下:1、经股东双方确认,原认缴的实物作价出资高于实际的价格,现经原股东协商一致后,原股东的实物作价出资额不足部分以货币补足。①股东方侨龙认缴注册资本306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51%。其中以实物作价出资158万元,其余部分以货币出资。②股东黄爱琴认缴294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49%,其中以实物作价出资额142万元,其余部分以货币出资。2、表决通过2014年9月12日制定的章程修正案。2014年9月12日,第三人方侨龙、黄爱琴分别向被告海景城公司转账1480000元、1520000元。2014年9月14日被告海景城公司分别向第三人方侨龙、黄爱琴出具出资证明书。确认方侨龙认缴注册资本306万元,其中实物作价出资158万元及货币出资148万元;黄爱琴认缴注册资本294万元,其中实物作价出资142万元及货币出资152万元。另查明,被告海景城公司现正在经营。本院认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就是确认股东身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当根据出资额、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证据综合认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的取得有两个基本途径,一是公司设立时出资;二是公司成立后受让股份。而本案纠纷属公司设立时出资情况,实际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最重要义务,也是取得股东资格的最重要依据。被告海景城公司的登记住所地在D301号及其注册资本为600万元的实际注册登记情况与前三次《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不同,显然,前三次《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是不足以认定股东资格。从原告杨国辉与第三人方侨龙对海景娱乐城总开支结算摊销报告看,该报告反映双方开支情况进行终归结算,对D201号与D301号及其装修设施等开支费用进行分析,但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海景城公司注册资本进行明确实物作价出资。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向被告海景城公司有实际认缴出资、货币出资的情况下,原告请求确认其在被告海景城公司出资49万元,拥有49%股份的股东资格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杨国辉与第三人方侨龙就合作设立投资海景娱乐城的事宜发生纠纷,则可按合伙关系,另行主张。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国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750元,由原告杨国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育明审 判 员  陈亚生人民陪审员  郭跃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艺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