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2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唐斌与赵大全、何中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斌,赵大全,何中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24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大全。委托代理人赵琳,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成,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中伟。委托代理人高成伟,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斌因与被上诉人赵大全、何中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4)都江民初字第2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赵大全在修建何中伟位于都江堰市青城后山泰安社区10组的自建房时,由于箱架断裂,赵大全不慎从三楼坠落受伤。当即被送往都江堰市人民医院治疗,唐斌预交医疗费1692元,后经结算花费医疗费1599.73元,赵大全退款92.27元。2013年5月24日赵大全家属将赵大全接回宜宾,并于5月26日入住宜宾骨科医院,经诊断:1、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下段骨折。6月14日赵大全好转出院,住院共计19天,花费医疗费共计9411.13元。出院后,赵大全于2014年5月28日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于当日作出川中证鉴(2014)临鉴字第284号鉴定意书,评定赵大全所受伤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诉讼中,唐斌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赵大全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评定,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唐斌拒不到庭参加鉴定机构选择,法院按自动撤回鉴定申请处理。审理中,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双方当事人对赵大全的伤残等级均同意按九级进行计算。上述事实,有出院记录、医疗费用发票、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以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判决认为,1、本案的责任主体。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其基本特征是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提供劳务,雇主向提供劳务的雇员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双方是否为雇佣关系,主要看双方是否存在监督与被监督、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本案中,赵大全受唐斌雇佣并按照其安排,从事劳务活动,二者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唐斌应对赵大全在建房施工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何中伟就其自建房的修建虽未与唐斌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唐斌申请的证人谭信云、卿三国出庭作证的证词,即工人根据唐斌的指示在工地务工,其劳动报酬亦与唐斌进行协商,并由唐斌与其结算并支付的情况进行分析,何中伟与唐斌之间形成事实上工程承、发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何中伟作为发包人,其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建房资质且又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的唐斌,其应当对赵大全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赵大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用木棒搭的箱架可能存在安全隐患,而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作业,自身对损害发生存在相应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之规定,赵大全应当自行承担20%民事责任。2、赵大全主张的赔偿费用:(1)医疗费11010.86元(1599.73元﹢941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23天×15元)、营养费460元(23天×2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法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赵大全主张住院期间每天按80元计算,共计1840元。法院认为,护理费的计算依据应当参照本地护工标准进行计算。该项费用应为:23天×60元/天=1380元。(3)残疾赔偿金。赵大全的户籍为城镇居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该项费用为89472元(22368元/年×20年×20%)。(4)交通费。赵大全主张2425元,虽然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但该票据中部分为汽油费,部分为连号汽车费,缺乏真实性与合法性,法院不予采信,结合事故发生的地点、就医的时间及天数,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200元。(5)误工费。赵大全主张从事故发生之日到定残前一日共计357天,每天按182.54元计算,共计65166.78元。法院认为,赵大全受伤后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对其伤残进行评定,故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到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标准过高,赵大全在事故发生时从事建筑业工种,参照2013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应当为34515.5元(35289元/年÷365天×357天)。(6)精神抚慰金。赵大全主张6000元。法院认为,赵大全因务工受伤致残,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故应当予以精神损害抚慰,且其主张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1300元。赵大全提交了鉴定发票,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法院确认赵大全的损失共计153683.36元。赵大全按责任划分自行承担20%,即30736.7元,唐斌按责任划分承担80%,即122946.7元,扣除唐斌垫付的1692元,唐斌实际应当赔偿赵大全121254.7元。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赵大全受伤就医后于2014年5月28日进行伤残评定,期间属于医疗和鉴定期,应当扣除。赵大全于2014年7月向法院起诉,赵大全起诉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内。故唐斌关于赵大全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唐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大全损失费121254.7元。二、何中伟对上述损失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赵大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8.00元,减半收取2309元,赵大全负担462元,唐斌负担1847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唐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原审法院追加唐斌为被告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2、何中伟系邀请唐斌为其建房,唐斌与何中伟之间非建房承、发包关系。赵大全是受何中伟的雇佣为其建房,何中伟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大全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赵大全在修建何中伟位于都江堰市青城后山泰安社区10组的自建房时,不慎从三楼坠落受伤。赵大全系受唐斌雇佣并按照其安排,从事劳务活动,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故唐斌应对赵大全在建房施工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何中伟将该自建房工程发包给不具建房资质且又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唐斌,何中伟应当对赵大全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赵大全在明知用木棒搭的箱架可能存在安全隐患,而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作业,自身对损害发生亦存在相应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唐斌主张其与何中伟之间非建房承、发包关系,但根据原审中唐斌申请的证人谭信云、卿三国出庭作证的证词,即工人根据唐斌的指示在工地务工,其劳动报酬亦与唐斌进行协商,并由唐斌与其结算并支付的情况进行分析,故原审认定何中伟与唐斌之间形成事实上工程承、发包关系并无不当。唐斌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唐斌提出原审法院追加其为本案被告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的主张,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6元,由上诉人唐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小华代理审判员 邓凌志代理审判员 胡小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云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