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罗仕才与袁治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仕才,袁治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420号原告罗仕才,男,1968年4月11日生,汉族,务农,住赤水市。委托代理人向贤能,男,1956年6月21日生,汉族,无业,住贵阳市花溪区,系原告罗仕才表兄。被告袁治平,男,1962年5月27日生,汉族,务农,住赤水市。委托代理人李登凤,女,1963年7月4日生,汉族,务农,住赤水市,系被告袁治平之妻。原告罗仕才诉被告袁治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仕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向贤能、被告袁治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登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仕才诉称:2011年,原告与郑某某合伙做木材采购生意,并在林业局办理了木材砍伐手续。2011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袁治平签订木材采购协议并交付被告定金20,000.00元。原告的合伙人郑某某也交付被告定金10,000.00元。木材采购协议约定待木材采伐任务结束后,被告退还原告定金。2012年12月22日,木材采伐任务结束,被告未按约返还定金。2014年5月,原告到被告家里催收定金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定金30,000.00元。被告袁治平辩称:1、从未收到原告罗仕才定金,也未收到郑某某定金。2、收到刘永胜定金20,000.00元,但在木材款结算中抵扣,之后将所有合同原件尽数销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郑某某向被告袁治平购买木材,并签订协议。2012年5月7日,原告罗仕才与郑某某签订木材合同债权债务转让协议。2014年5月,原告罗仕才偕同某某村村委会主任赵某某到被告袁治平家中要求被告返还定金30,000.00元,被告袁治平以已在木材款中抵除为由拒绝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明,协议、木材合同顶股转让协议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原告罗仕才诉请被告袁治平返还定金是基于木材购买合同。在被告袁治平否认收到定金及要求原告罗仕才出具合同原件的情况下,原告罗仕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袁治平确已收到定金30,000.00元;被告袁治平辩称与原告罗仕才结算木材款时已将定金扣除,并将原件合同销毁与合同约定吻合,也符合交易习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对原告罗仕才要求被告袁治平支付定金30,000.00元诉请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仕才的买卖合同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罗仕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颜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