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46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家住盘县。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5年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1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小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24日18时左右,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在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菜市场门口停车棚,利用遥控器干扰马洪轩锁车,窃得马洪轩的1辆宝灵鸟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1170元。2、2015年1月27日18时左右,被告人刘某在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菜市场旁供销超市门口,利用遥控器干扰黄丹锁车,窃得黄丹的1辆五星钻豹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1955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退赔给马洪轩、黄丹共计现金3125元。另查明,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照片,涉案电动自行车的购买凭证、合格证,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扣押清单,收据,(2005)绍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马洪轩、黄丹陈述,绍柯价鉴字(2015)第05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刘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结伙作案的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自愿认罪,且已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