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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2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青海乐都烁华铁合金有限公司与安阳市红顶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乐都烁华铁合金有限公司,安阳市红顶钢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2民初800号原告青海乐都烁华铁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法定代表人唐琪,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鹏飞,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马兴虎,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安阳市红顶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法定代表人赵永红,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彦伟,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青海乐都烁华铁合金有限公司诉被告安阳市红顶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乐都烁华铁合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倪鹏飞、马兴虎,被告安阳市红顶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海乐都烁华铁合金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以传真的方式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72#硅铁200吨,含税单价为5430元∕吨,总计金额为108.6万元,货款先付75%,货到需方厂区内经过磅验收合格后,供方出具17%增值税发票,3个工作日内,需方结清余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货款76万元,原告于2014年5月1日向被告供货146.16吨,并开具增值税发票。2014年5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口头协议,约定剩余一车货送到被告公司,被告即结清欠付货款,原告开具剩余货物增值税发票寄回被告。当日,原告销售人员随车将40.26吨72#硅铁送到被告仓库后,被告推拖未支付货款。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以产品质量问题为由,要求将供货价格每吨5430元降价至5400元,扣除40吨未开增值税发票的税款,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9091元,双方以传真的方式签订了《产品降价补充协议书》。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拒不给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29091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支付截止2016年3月15日,按照9%计算22个月逾期付款违约金37800元。被告安阳市红顶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产品降价补充协议书》,证明原告交付的货物质量存在问题,由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致使被告无法收回货款30万元,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以传真的方式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72#硅铁200吨,含税单价为5430元∕吨,总计金额为108.6万元,货款先付75%,货到需方厂区内经过磅验收合格后,供方出具17%增值税发票,3个工作日内,需方结清余款。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以产品质量问题为由,与原告以传真的方式签订《产品降价补充协议书》,要求将供货价格每吨5430元降价至5400元,原告共发货185.965吨,货款金额1004211元,被告共支付货款76万元,尚欠原告244211元,其中40吨未开税票,按7%扣税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909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原件一份、青海乐都烁华铁合金过磅单原件五张、承兑汇票复印件五张、产品降价补充协议传真件原件一份,安阳红顶公司欠付乐都烁华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明细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以传真方式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和《产品降价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欠原告货款229091元,依法应予给付,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22个月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签订《产品降价补充协议书》中未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及违约金进行明确约定,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违约,对其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安阳市红顶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海乐都烁华铁合金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29091元;二、驳回原告青海乐都烁华铁合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6元,由被告安阳市红顶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金书审 判 员  李 雪人民陪审员  王加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牛钇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