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谯民一初字第01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玉杰与李玉琳、唐建华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杰,李玉琳,唐建华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1316号原告:李玉杰,男,196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孙从文,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910224567。被告:李玉琳,女,197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市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唐建华,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李玉杰诉被告李玉琳、唐建华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杰的委托代理人孙从文、被告李玉琳、唐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杰诉称:原告与被告李玉琳系兄妹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蔡广英是原告李玉杰和被告李玉琳的母亲。原告的母亲蔡广英在世时,在亳州市谯城区咸宁街14号8户拥有房屋一处。该房屋原来为三间,面积是45.58平方米。1995年原告的母亲蔡广英出资对房屋进行了翻建,现在该房屋为八间,面积约有130平方米。2004年原告的母亲蔡广英去世,并将该房屋留给了原告。因当时被告李玉琳也在该房屋居住,母亲去世后,被告李玉琳就找到原告,称其夫妻没有房屋居住,原告李玉杰认为也只有这一个妹妹,当时没有考虑那么多,就同意二被告继续在此居住,但并未称将该房屋产权赠与二被告。该房屋一直由二被告居住至今。现原告家庭需要居住并使用该房屋,就在2014年年底找到二被告,但二被告拒不认可,称该房屋的产权归他们所有,不同意将房屋退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依法确认位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咸宁街14号8户的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同时判决二被告停止侵权,搬出上述房屋。原告李玉杰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李玉杰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李玉杰和被告李玉琳是兄妹关系,蔡广英是二人的母亲。2、1994年5月26日颁发的蔡广英坐落于原亳州市中市区花戏楼居委会咸宁街14号的房产证一份、1995年10月16日蔡广英坐落于原亳州市中市区花戏楼居委会咸宁街8号翻建房屋批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房屋是属于蔡广英所有,也是蔡广英翻建,且该房产只能继承而不能买卖。被告李玉琳辩称:原告李玉杰是我哥,原告起诉的房屋是我父母的,我父母借我居住,没有给我。我同意原告李玉杰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玉琳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07)谯民一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李玉琳与唐建华于2007年经法院判决离婚,本案争议的房产判给了被告唐建华。被告唐建华辩称:本人1992年与被告李玉琳结婚后不久,在亳州市西关祠堂建房居住。1995年自来水公司建职工福利房,李玉琳的父亲李东昭在自来水公司任职,我和李玉琳缴35000元便可以买一套130平方米的房子。我们卖掉西关祠堂的院落和房屋后将购房款35000元交给李玉琳的父母。由于我们卖掉房子后暂无住所,经李玉琳父母同意便暂时搬进李玉琳父母位于咸宁街14号8户的房屋居住并等待分房。哪知当我和李玉琳等待新房的时候,李玉琳的父母将我们的35000元购房款拿给原告李玉杰用作工程款使用了,根本没有给我们购房。李玉琳的父母为了安抚我们就让我们住位于咸宁街14号8户的房子并讲算卖给我们了。当时我很生气,但又无奈,一是购房款35000已经给了他们,他们又是岳父母,也只能如此。为此事,我和李玉琳经常闹气。李玉杰的妻子以为房子是无偿给我们的,也经常和李玉杰生气。为了避免矛盾产生,我主动向李玉琳的父母提出不要此房子,并讨回35000元购房款。李玉琳的父母看到这种情况,为了让我们放心,就主动提出给我们出具一份契约,以免后患。1998年4月,由李玉琳的父母找到李玉琳的大舅蔡广义执笔补签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并让蔡广义和其儿子蔡昭宗等人作中人。又过了一段时间,李玉琳的父母为了打消我的顾虑,就主动把该房屋的土地证给了我。1998年4月,李玉琳的父母给我们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该房屋只有三间堂屋,两间偏房,约70平方米。购房协议签订后,1998年8月我和李玉琳又在此基础上进行续建,加盖了第二层堂屋50多平方米,达到130多平方米,建房的审批手续和有关部门的批复我保存至今。2007年由于我和李玉琳因感情破裂,经法院判决离婚,位于亳州市谯城区咸宁街14号8户的房产判给我所有,我补偿给李玉琳57500元。该房产已明确属于我所有。故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建华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07)谯民一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房产属于唐建华所有。2、立卖宅房文约。证明被告唐建华、李玉琳于1998年4月3日就该争议房产与李玉杰、李玉琳的父母形成买卖关系。3、土地证。证明原告李玉杰的父母已将该房产的土地证交给被告唐建华,买卖关系成立。4、私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报表、审批表。证明被告唐建华购买该房产后,办理了相关的续建审批手续。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该房产续建时为唐建华建设。6、房屋预防白蚁合同。证明唐建华办理房屋续建手续的事实。7、规划费、配套费收据。证明唐建华缴纳房屋续建费用的凭证。经庭审质证,被告李玉琳对原告李玉杰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唐建华对原告李玉杰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是真实的,其中翻建房屋批书复印件上的字还是我填写的,该房屋是1995年蔡广英本人翻建的,在1998年该房产已卖给我和李玉琳,我又在1998年扩建,有扩建手续。原告李玉杰对被告李玉琳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有异议,该房屋没有办理新的房产证,经法院判决给被告唐建华所有没有法律依据,并且侵害了原告李玉杰的合法权益。被告唐建华对被告李玉琳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法院审理我和李玉琳离婚案件时,我提交的证据有房产契约、建设批书,法院判决房产给我是有证据和依据的,当时被告李玉琳没有异议,也没有提出上诉。原告李玉杰对被告唐建华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该房屋没有办理新的房产证,经法院判决给被告唐建华所有没有法律依据,并且侵害了原告李玉杰的合法权益。对证据2有异议,买房文约上蔡广英所按指纹是否是本人所按不清楚,即使是真的,买房人是唐勇和李玉琳,与唐建华是什么关系不清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蔡广英本人把土地证交给二被告。对证据4、5、6、7有异议,该房产原是蔡广英所有,现蔡广英没有办理房产变更手续,现办理规划证书手续不合法。被告李玉琳对被告唐建华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卖房文约一事我不知道。证据3土地证是真实的,但不是我妈交给被告唐建华的。证据4、5、6、7是被告唐建华瞒着我妈办理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李玉杰所举两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但证据2只能证明本案争议的房产在1995年属于蔡广英所有,而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二)被告李玉琳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三)被告唐建华所举七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李玉杰与被告李玉琳系兄妹关系,被告李玉琳与被告唐建华原系夫妻关系。蔡广英是原告李玉杰和被告李玉琳的母亲。蔡广英在世时,在亳州市谯城区咸宁街14号8户拥有房屋一处。该房屋原为三间,面积是45.58平方米。1995年10月16日,蔡广英出资对房屋进行了翻建,翻建后的房屋为平房四间,面积是57.6平方米。1998年4月3日,蔡广英、李东昭夫妻与李玉琳、唐建华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一份,蔡广英、李东昭将坐落于亳州市谯城区咸宁街14号8户的房产(堂屋三间,偏房两间)作价35000元出售给李玉琳、唐建华。1998年6月,李玉琳、唐建华对该房产进行扩建,在原有一层的平房上加盖第二层,增加的二层面积是57平方米。唐建华向有关部门办理了私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手续。2007年7月18日,李玉琳诉唐建华离婚纠纷一案经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7)谯民一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坐落在亳州市谯城区咸宁街14号8户的房宅一处产权归唐建华所有,唐建华补偿给李玉琳人民币575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李玉杰请求依法确认位于亳州市谯城区咸宁街14号8户的房屋的所有权归其所有,同时判决二被告停止侵权,搬出上述房屋。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房产属其所有,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玉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李玉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樊晓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8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