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法民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通榆县隆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孙海侠崔景臣姜海峰李凤琴姜智学党微微崔志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榆县隆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孙海侠,崔景臣,姜海峰,李凤琴,姜智学,党微微,崔志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民二初字第10号原告通榆县隆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6997731-8)法定代表人张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廷甲,原告单位职员。被告孙海侠,女,1954年01月27日生,现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崔景臣(与被告孙海侠系夫妻关系),男,1955年5月5日生,现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姜海峰,男,1954年08月05日生,现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李凤琴(与被告姜海峰系夫妻关系),女,1956年11月28日生,现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姜智学,男,1980年02月24日生,现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党微微(与被告姜智学系夫妻关系),女,1986年02月01日生,现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崔志强,男,1977年10月08日生,现住吉林省通榆县。原告与七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廷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海侠、崔景臣、姜海峰、李凤琴、姜智学、党微微、崔志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海侠、崔景臣、姜海峰、李凤琴、姜智学、党微微、崔志强于2012年7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0000万元整,双方约定到期还款日为2013年7月27日。逾期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孙海侠、崔景臣、姜海峰、李凤琴、姜智学、党微微、崔志强均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出示了借款联合抵押担保合同一份,里面包含三张借款凭证,证明被告孙海侠于2012年7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年利率24%,到期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27日,其配偶崔景臣在凭证处签字,并由被告姜智学、姜海峰、崔志强提供担保;被告姜智学于2012年7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整,约定年利率24%,到期还款日为2013年7月27日,其配偶党微微在借款凭证处签字,并由被告姜海峰、孙海侠、崔志强提供担保;被告姜海峰于2012年7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整,约定年利率24%,到期还款日为2013年7月27日,其配偶李凤琴在借款凭条处签字,并由被告姜智学、孙海侠、崔志强提供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之间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被告孙海侠从原告通榆县隆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处借款并由被告姜智学、姜海峰、崔志强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被告崔景臣作为配偶对债务知情且同意承担责任,属夫妻共同债务,亦有义务对上述债务偿还。被告姜智学在原告通榆县隆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处借款并由被告孙海侠、姜海峰、崔志强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被告党微微作为配偶对债务知情且同意承担责任,属夫妻共同债务,亦有义务对上述债务偿还。被告姜海峰在原告通榆县隆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处借款并由被告姜智学、崔志强、孙海侠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被告李凤琴作为配偶对债务知情且同意承担责任,属夫妻共同债务,亦有义务对上述债务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海侠、崔景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通榆县隆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7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完毕止),被告姜智学、姜海峰、崔志强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姜智学、党微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通榆县隆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7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完毕止),被告姜海峰、孙海侠、崔志强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姜海峰、李凤琴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通榆县隆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7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完毕止),被告姜智学、孙海侠、崔志强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690元减半收取845元,由七被告承担。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伟中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姜 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