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3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3470号原告曾某某,女,196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宋某甲,男,195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白皇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曾某某与宋某甲于1987年4月认识后于1988年7月6日结婚。婚后于1989年10月生育一女宋某乙。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的年龄差异、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加之宋某甲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古怪,多疑猜忌,导致宋某甲长期对曾某某恶语相向。自1987年做生意以来,一直由曾某某承担了大部分的经营工作。因经营的生意日见起色,曾某某独自承担起了店里进货、销售等工作,但却得不到宋某甲的关心,双方感情日渐淡漠。2013年7月20日,曾某某与宋某甲开始分居,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曾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重庆市渝中区较场口85号大元广场20-6房屋、股票及现金归女方;2、南坪房产、雅兰经营权及债权归男方。被告宋某甲辩称,原告所述认识、结婚生育小孩属实。宋某甲与曾某某结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宋某甲学太极拳耽误工作问题才出现了矛盾。现宋某甲也放弃学习太极拳,也愿意更多的尽到自己的责任,维护夫妻感情。宋某甲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曾某某与宋某甲于1988年7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于1989年10月31日生育一女宋某乙乙,现已成年。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习惯以及夫妻共同财产的经营分工问题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宋某甲庭审过程中表示愿意加强与XX的沟通,共同帮助小孩,并且把家里的事业经营好。庭审过程中,曾某某申请撤回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破裂与否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标准。本案中,曾某某与宋某甲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为牢固。现双方因家庭财产经营问题发生分歧并不足以导��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现曾某某与宋某甲均已人到中年,需要夫妻双方相互尽到扶养之义务,互相包容,互相关心照顾,且曾某某所举示之证据尚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宋某甲表示愿意为维持并改善夫妻感情作出努力,曾某某亦应当给予其机会。故本院对曾某某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 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白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