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固民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728号原告杨某某,男,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被告张某,女,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是经人介绍相识的,相识一个多月时间就同居生活了,后于2007年10月15日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1年2月28日生一女孩,取名杨某甲。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张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是经人介绍相识的,相识一个多月时间就同居生活了,后于2007年10月15日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1年2月28日生一女孩,取名杨某甲。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已生育了一个孩子,现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属夫妻之间正常现象,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同时原告也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的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  国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崔东山(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