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二初字第01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根与刘胜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二初字第01143号原告:陈根,男,1969年7月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委托代理人:姚胜,安徽枞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胜钱,男,1973年4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陈根与被告刘胜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根的委托代理人姚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胜钱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根诉称:原告在江苏省常州市做建筑腻子粉加工和销售生意,被告在常州市从事房屋装修业务。2011年起,被告便在原告处赊购货物,截止2012年1月16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并承担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500元(包含交通费和至起诉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罚息);二、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刘胜钱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江苏省常州市做建筑腻子粉加工和销售生意,被告在常州市从事房屋装修业务。2011年起,原、被告之间有生意往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000元。2012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言明“今欠陈根材料款壹万元整。欠款人刘胜钱”。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原告依约交付了材料,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应当如约支付价款。被告在经原告催讨后一直未支付,实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具体支付货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2012年1月1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逾期罚息利率为标准计算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其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交通费票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胜钱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胜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根货款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陈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由刘胜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锋代理审判员 方圆圆人民陪审员 王莎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胡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