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陈代明与李琢儒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代明,李琢儒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179号原告陈代明。委托代理人钟代彬,宜宾县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辉,宜宾县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琢儒。原告陈代明诉被告李琢儒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代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钟代彬、刘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琢儒经公告送达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代明诉称,2010年6月8日至8月22日期间,原告经人介绍与赖世源、陈启平等一起受雇为被告在雅安市宝兴县承揽的“地方电网改造”工程从事拉杆架线工作。工作结束后,经结算,被告仍欠其劳务费64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陈代明陆仟肆佰元正。此据。10月底付清。欠款人李作如2010年9月28日身份证:511024194304291X1地点:光大街”。由于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项,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琢儒立即清偿劳务费6400.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陈代明提举了被告李琢儒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李琢儒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8日至8月22日期间,原告经人介绍与赖世源、陈启平等一起受雇为被告在雅安市宝兴县承揽的“地方电网改造”工程从事拉杆架线工作。工作结束后,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劳务费64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陈代明陆仟肆佰元正。此据。10月底付清。欠款人李作如2010年8月22日身份证:511024194304291X1地点:光大街”。本院认为,被告李琢儒雇原告陈代明为其承包的“地方电网改造”工程从事拉杆架线工作,双方由此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具有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的义务,在不能即时结清劳务费用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欠条,虽然欠条上“欠款人李作如”与本案被告姓名不一致,但被告向原告工友出具的劳务费欠条上也有使用“李作如”的名义出具欠条并签名确认的情形,故应认定该欠条为被告书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原、被告形成约定之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对原告陈代明请求被告李琢儒支付劳务费6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琢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代明支付劳务费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李琢儒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玉梅审 判 员 张德才人民陪审员 魏丽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崇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