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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沈玉峰与常亮、郭金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玉峰,常亮,郭金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308号原告沈玉峰,男,汉族,1972年11月1日生,住宁津县城区。委托代理人葛宝军,宁津张大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亮,男,汉族,1983年3月16日生,住宁津县。被告郭金勇,男,汉族,1975年3月17日生,住宁津县。原告沈玉峰诉被告常亮、郭金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常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金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玉峰诉称,被告常亮因做生意需要,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期限为一个月,被告郭金勇自愿为该笔借款担保,被告常亮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被告郭金勇签字担保确认,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常亮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郭金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亮口头答辩称,经过一个中间人毕志敏介绍借的沈玉峰现金30000元,郭金勇做担保,钱是中间人和担保人用的,我没钱,我只是给顶名。被告郭金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庭审查明,被告郭金勇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沈玉峰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一个月还清,常亮在借款人处签名,郭金勇在担保人处签名。原告向法院提交一份借条,被告常亮对辩称无证据提交法院。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沈玉峰要求被告常亮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金勇本人在担保人处签名,对被告常亮该笔借款提供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郭金勇承担保证责任予以支持。被告郭金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常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沈玉峰借款30000元。被告郭金勇对上述常亮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给付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常亮、郭金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云鹏附注: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