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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少民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时荡与王闯闯、刘如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荡,王闯闯,刘如兵,高茂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少民初字第00161号原告时荡。法定代理人时厥阳。被告王闯闯。被告刘如兵。委托代理人朱国珊,东海县平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高茂仕。原告时荡与被告王闯闯、刘如兵、高茂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荡法定代理人时厥阳、被告刘如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珊、被告高茂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荡诉称:2014年10月22日19时许,被告王闯闯无证驾驶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4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原告乘坐的、被告刘如兵无证驾驶的苏G×××××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东海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王闯闯负主要责任,被告刘如兵负次要责任。据了解,苏G×××××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高茂仕。事故发生后,各被告未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403.6元(其中医疗费199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交通费260元),并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闯闯辩称:请法院查明事实,是原告叫我去接原告的,法律规定由我承担的我愿意承担,我在本次事故中也花钱住了院。我骑车确实没有经过被告高茂仕的同意。被告刘如兵辩称:依法应当由我承担的我愿意承担,我在本次事故中也有损失,保留诉权。被告高茂仕辩称:应当按责任大小对原告进行赔偿。我是被告王闯闯驾驶车辆的所有人,开汽车修理店做汽车电路修理,和被告王闯闯是师徒关系,被告王闯闯是我的学徒。事故当天我的车不在家,被一个来店里修车的司机骑回家了,后来不知道怎么就被王闯闯要来骑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9时许,原告时荡乘坐被告王闯闯无证驾驶的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4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45省道与东海县牛山街道晶城路路口左转弯时,遇被告刘如兵无证驾驶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4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右侧发生碰撞,致原告时荡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东海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王闯闯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如兵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时荡无责任。原告时荡因伤住院治疗12天,出院医嘱继续治疗,支出医疗费共计19909.6元,交通费共计260元。另查明,被告王闯闯驾驶的苏G×××××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高茂仕,被告王闯闯系被告高茂仕经营汽车修理店的学徒工,在被告高茂仕的家中吃、住。还查明,被告刘如兵驾驶的苏G×××××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时荡提供的户口簿、东海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东公交认字[2014]第05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自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被告王闯闯、刘如兵违反交通法律法规,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依法认定被告王闯闯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如兵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时荡无责任。被告高茂仕作为苏G×××××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且与被告王闯闯系师徒关系,应当知道被告王闯闯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该摩托车,被告高茂仕对其摩托车未尽妥善管理义务,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三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王闯闯对原告时荡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高茂仕对原告时荡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如兵对原告时荡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统计部门公布的有关数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计算标准,结合原告时荡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原告时荡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医疗费199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8元/天×12天),交通费260元,合计20385.6元。关于交通费,被告刘如兵提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凭证有连号情况,综合原告时荡的住院时间和就医地点,本院认为其主张的260元交通费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刘如兵未依法为其GT4244号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时荡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60元。原告时荡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计10125.6元,由被告王闯闯、高茂仕、刘如兵按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即由被告王闯闯承担6075.36元=(10125.6元×60%),被告高茂仕承担1012.56元=(10125.6元×10%),被告刘如兵承担3037.68元=(10125.6元×30%)。综上,原告时荡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闯闯赔偿原告时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6075.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高茂仕赔偿原告时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012.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刘如兵赔偿原告时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3297.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王浩然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闯闯承担150元,被告高茂仕承担30元,被告刘如兵承担320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时荡预付,被告王闯闯、高茂仕、刘如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可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单到指定银行交纳,并将交款凭证送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黄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彭倩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可将判决标的款转入本院帐户,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名称。收款人:东海县人民法院帐号:47×××72开户行:中国银行东海县城中支行联系电话:1803658****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