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莆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国荣与福建金泰来集团有限公司、莆田市金泰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光明、沈新、方秀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荣,福建金泰来集团有限公司,莆田市金泰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光明,沈新,方秀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莆民初字第529号原告吴国荣,男,1955年6月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林志广,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福建金泰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北埔村大众路50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15535158-5。法定代表人沈光明,总经理。被告莆田市金泰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北埔村大众路,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8313835-0。法定代表人沈杰,总经理。被告沈光明,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沈新,男,198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方秀容,女,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莆田市秀屿区。上述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敏毅,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吴国荣与被告福建金泰来集团有限公司、莆田市金泰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光明、沈新、方秀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国荣的委托代理人林志广,被告福建金泰来集团有限公司、莆田市金泰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光明、沈新、方秀容的委托代理人林敏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荣诉称,被告福建金泰来集团有限公司系由福建金泰来实业有限公司变更而来的。被告福建金泰来集团有限公司因经营生意需要而曾于2012年元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月利息3%,并由被告沈光明、沈新、方秀容对该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具体详见借条)。2014年4月16日,被告福建金泰来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光明与原告结算确认后在借条上备注:“截止2014年1月18日止,被告福建金泰来集团有限公司已还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尚结欠借款人民币600万元等内容”(具体详见借条上的备注)。当日,被告莆田市金泰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光明、沈新就相关担保事宜又在该借条上签字或盖章。此后被告福建金泰来集团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份起就拖欠原告利息5万元,至今2014年10月份、11月份的利息也均未支付。为此,原告也曾向各被告催讨该结欠的借款利息,然五被告对原告的催讨无动于衷,并推诿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福建金泰来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35万元);2、被告莆田市金泰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光明、沈新、方秀容分别对被告福建金泰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连带承担。被告福建金泰来集团有限公司、沈光明答辩称,2012年1月1日公司实际上向原告借款940万元,而不是1000万元;自借款后,通过沈光明、蔡叶香的银行账户已向原告及指定的收款人汇款10563500元,用于偿还借款本息,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其支付利息超过当期应付利息(利率按同期利率的4倍计算),超过部分抵扣本金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2014年4月16日双方并没有进行结算,沈光明只是在借条的左方空白处签字,表明原告当天有向其催讨债权,沈光明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沈新、方秀容答辩称:2012年1月1日有在借条上签名担保,此后原告在2012年3月份有向沈新及方秀容催讨。在2012年3月至2014年4月16日期间,原告未再向沈新、方秀容催讨借款债权。2014年4月16日,沈新只是在借条空白处签名,表明原告在当日有向其主张债权,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莆田市金泰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2014年4月16日,公司有在借条空白处盖章担保,双方没有约定担保的期限,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吴国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吴国荣、沈光明、沈新、方秀容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的身份信息;二、提供借条一份,证明:1、2012年1月1日被告福建金泰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约定月利息按3%;2、被告沈光明、沈新、方秀容作为担保人担保;3、双方在2014年4月16日就偿还的本息进行结算,截至2014年1月18日,被告已还款本金400万元,尚欠本金600万元;4、结算时,莆田市金泰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尚欠的借款本金600万元予以担保。三、汇款凭证一份,证实原告于2012年1月1日向被告汇款940万元的事实。被告福建金泰来集团有限公司、莆田市金泰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光明、沈新、方秀容质证意见为,对收到940万元的借款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认为另有现金60万元实际支付有异议;被告沈光明、沈新、方秀容提供担保没有异议;对《借条》上所谓的结算尚欠本金600万元有异议,认为双方没有进行结算,是当天原告有向被告讨款,被告沈光明、沈新有在空白处签字,莆田市金泰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天有进行担保。福建金泰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证据有:1、沈光明的银行转账汇款记录(共计18页)、蔡叶香的银行汇款记录、原告的授权书及汇款明细表一份。意欲证明被告福建金泰来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后截至2014年10月21日止,通过沈光明以及公司出纳蔡叶香的银行账户分别向原告授权的收款人林桂兰、吴西以及原告吴国荣分30次汇款共计10563500元用于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吴国荣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汇款金额没有异议,其中在2014年1月18日后归还9笔计166.5万元是约定归还的利息。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吴国荣、被告福建金泰来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在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莆田市金泰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兴业银行莆田荔城支行账号14×××42的存款人民币300万元、冻结被告莆田市金泰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秀屿支行,账号14×××73的存款人民币300万元。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福建金泰来实业有限公司在二〇一二年元月一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内容有:“兹有福建金泰来实业有限公司向吴国荣借款人民币壹仟万元正(¥10000000.00),月利息3%,利息自2012年3月1日起计算,利息于每月月底之前支付。借款人福建金泰来实业有限公司特此指定将该壹仟万元款项中的玖佰肆拾万元汇入沈光明的中国工商银行莆田后卓支行账户62×××79,余款人民币陆拾万元在出具借条的当天已由借款人福建金泰来实业有限公司以现金形式收悉。特此具条。借款人:福建金泰来实业有限公司,担保人:沈光明、沈新、沈杰、方秀容(除沈杰外,另三个担保人签字并捺手印)。同日,原告吴国荣通过本人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沈光明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账户62×××79人民币940万元,余款60万元以现金交付。2、福建金泰来实业有限公司至2014年10月21日止,通过沈光明、蔡叶香的银行账户分别分30次汇款共计10563500元给原告吴国荣指定的收款人林桂兰、吴西(其中在2014年1月18日后归还9笔计166.5万元)。双方争议的问题为2014年4月16日双方是否进行结算及被告尚欠本金的数额,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认为双方于2014年4月16日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本金600万元,并由被告在借条上捺手印确认,被告主张双方并没有结算,且即使结算也应当按合法利率进行结算。本院认为,双方《借条》内容下方、“借款人”上方备注有“截至2014年1月18日,已还款人民币肆佰万元(本金),尚结欠借款本金人民币陆佰万元整。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两年。特此备注。”该备注上方还捺有手印,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对其上的手印(指纹)进行鉴定,且沈光明、沈新在2014年4月16日另有签名并注明时间,故应当认定双方有在当日进行结算,并根据结算的结果作上述备注。根据该备注,应认定截止2014年1月18日止被告尚欠本金为60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福建金泰来集团有限公司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吴国荣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有原告吴国荣陈述、银行转账凭证及福建金泰来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请求返还借款本息是合理合法的,被告福建金泰来集团有限公司抗辩另外60万元的现金并没有收到,因福建金泰来实业有限公司在出具的借条上明确载明借款1000万元,其中60万元以现金方式收悉,故其辩解未收到该60万元理由不足。双方在2014年4月16日经结算,确认截至2014年1月18日,尚结欠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被告福建金泰来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自2014年1月18日后归还9笔计166.5万元,原告吴国荣主张自2014年1月18日起计至同年10月按约定应归还利息是169.8万元,上述被告福建金泰来集团有限公司偿还的款项是利息,且在约定的利息金额内。因双方对其利息已按约定的利率完成支付,故对被告福建金泰来实业有限公司抗辩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对已付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计算后超过部分抵扣本金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告吴国荣向本院起诉要求对未归还的利息按约定的月利息3%计算,该请求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该上限的部分,不予保护。被告沈光明、莆田市金泰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新、方秀容对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双方未明确保证约定方式,故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期间均未超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金泰来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吴国荣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沈光明、莆田市金泰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新、方秀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代偿后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2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福建金泰来集团有限公司、莆田市金泰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光明、沈新、方秀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黎明代理审判员 陈福元人民陪审员 涂 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林 烟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