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赵某故意伤害一案刑附民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男,回族,1977年某月某日出生。被告人赵某,男,汉族,1990年某月某日出生。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宁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2015年4月13日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以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赵某赔偿其医疗费98261.46元、伤残费155988.32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75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鉴定费168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287039.78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吕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凌晨,被告人赵某酒后在本市城北区柴达木路美湖宾馆内,因其要求赊账入住与该宾馆保安员马某某发生争执,后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对被害人马某某左侧胸腹部连捅数刀,致被害人马某某受伤住院治疗。法医检验鉴定意见为:被害人马某某系胸腹部刀刺伤,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另查明,因被告人赵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原告人马某某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99230.96元、损失误工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鉴定费1680元,共计人民币108910.96元。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均不持异议,并有报案材料、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物证、伤情鉴定意见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经当庭质证在案佐证,与被告人赵某的当庭供述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因被告人赵某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赵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等合理费用应予支持,要求赔偿护理费、交通费因无医院证明及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9年12月9日止)。二、被告人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医疗费99230.96元、误工费750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鉴定费1680元,共计人民币108910.96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作案凶器折叠刀没收存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詹小林人民陪审员 陈 祎人民陪审员 代素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白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