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东商初字第2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吴小涛与XX亮、王能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涛,XX亮,王能良,宁波伟业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商初字第2957号原告:吴小涛。委托代理人:郑勇,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亮。被告:王能良。被告:宁波伟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桃源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能良。原告吴小涛为与被告XX亮、王能良、宁波伟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民��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佳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亮、王能良、伟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原告在起诉同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涛以被告XX亮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王能良、伟业公司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XX亮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8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824000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10日);2.被告XX亮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聘请律师的费用177000元;3.被告王能良、伟业公司对上述第1、2项诉讼��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逾期利息包括借期内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38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自2012年12月13日起计,要求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被告XX亮、王能良、伟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1日,被告XX亮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其向原告借款3800000元,月利率为5%,若逾期未还或还款不足,自愿每天支付未还部分本金及利息(按月计算复利)总额的千分之七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王能良、案外人叶继红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名捺印,承诺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无限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起两年。同日,被告伟业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为被告XX亮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XX亮、王能良同时在前述《担保书》中签名。原告先后于2012年12月11日、12月12日向被告XX亮转账2500000元和13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XX亮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77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担保书》、《聘请律师合同》各一份、宁波银行特种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各两张,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吴小涛与被告XX亮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XX亮应按期还本付息,否则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XX亮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利息、逾期利息。《借据》载明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即逾期利息按日千分之七计算,标准过高,现原告主动调整为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77000元,因《借据》对其负担有明确约定,且该费用符合浙江省律师收费标准,故被告XX亮应偿付原告。被告王能良、伟业公司自愿为被告XX亮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且保证期间尚未经过,故前述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XX亮的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能良、伟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亮追偿。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亮归还原告吴小涛借款本金3800000元,支付利息、逾期利息1824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XX亮偿付原告吴小涛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77000元;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被告XX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王能良、宁波伟业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能良、宁波伟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亮追偿。如三被告未按本判���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24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7407元,由被告XX亮、王能良、宁波伟业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XX亮负担。各被告应负担的前述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林代理审判员 阮佳志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孙晓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