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执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韩起宏与张晔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起宏,张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鱼执字第355号申请执行人韩起宏。被执行人张晔。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鱼民初(一)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30日向被执行人张晔公告送达(2015)鱼执字笫355号执行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载明:责令被执行人张晔自公告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鱼民初(一)字第1000号民事判书确定的义务,即:清偿借款本金支付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利息56411元,公告费人民币700元,案件受理费14115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14543元,合计人民币990769元。但被执行人张晔至今未履行义务。现查明,车牌号为桂B×××××宝德2979CC越野车一辆,属被执行人张晔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拍卖属被执行人张晔所有的车牌号为桂B×××××宝德2979CC越野车一辆。二、被执行人张晔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张晔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张晔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张晔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2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师豫江审判员 龚 明审判员 谭丽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汪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