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贺执字第11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请执行人李金银与被执行人李永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金银,李永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贺执字第1146-2号申请执行人李金银,男,汉族,1952年11月25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李永江,男,汉族,1963年10月8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申请执行人李金银与被执行人李永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贺民初字第60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由被执行人李永江于2014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申请执行人李金银劳务费431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50元,执行标的共计438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李永江系另外四起劳务合同纠纷案件的被执行人,且四名申请执行人均为被执行人李永江所雇佣实施同一劳务工作的人员。故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以(2014)贺执字第1145号案件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700元,经征求当事人一致意见,分别向(2014)贺执第1145号案件申请执行人李彩虹、(2014)贺执字第1146号案件申请执行人李金银、(2014)贺执字第1147号案件申请执行人徐香莲、(2014)贺执字第1148号案件申请执行人孙玉琴、(2014)贺执字第1149号案件申请执行人徐惠茹发还340元。经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李永江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李金银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李金银书面向本院申请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贺民初字第609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李永江具备执行能力(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李金银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贺民初字第60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3995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闫生利代理审判员 高 波代理审判员 张延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若楠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人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第1页共2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