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孙淑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藏自治区隆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隆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淑龙,男,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太和县人,小学文化,外来务工人员,捕前住西藏同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驻华钰扎西康矿山职工宿舍。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西藏自治区隆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西藏自治区隆子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西藏自治区山南地区公安处看守所。西藏自治区隆子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5)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淑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隆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达珍、代理检察员XX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藏自治区隆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中午,犯罪嫌疑人孙淑龙与同宿舍的工友罗某某、邹某某在隆子县华钰扎西康矿山职工宿舍内吃饭、喝酒。当日下午在喝酒聊天过程中,孙淑龙与邹某某因谈到家事闹不开心,孙淑龙用啤酒瓶打伤了邹某某的头部。当孙淑龙打伤邹某某后,听到罗某某在说他什么,便从宿舍内桌子上拿一菜刀,砍伤了罗某某的头部。2014年12月22日,罗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淑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淑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并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孙淑龙在华钰山南分公司扎西康矿区民工宿舍1—3室内同舍友邹某某及被害人罗某某吃饭、喝酒,席间因家庭琐事与邹某某发生口角,孙淑龙用空啤酒瓶将邹某某打昏,之后因罗某某向其说了句不中听的话(具体内容不详)使其不开心,便拿起菜刀将罗某某头部砍伤,罗某某被送往医院抢救,但因伤势过重于2014年12月2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孙淑龙于案发当日被隆子县公安局抓捕归案。另查明,被告人孙淑龙于2011年1月7日因故意伤害一案被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本次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隆子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本》证实:2014年12月9日下午16时26分隆子县日当镇扎西康矿工人唐应康向日当镇派出所报案称:我老乡(罗某某)在扎西康矿山被人砍伤,请调查。2、隆子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2月10日隆子县公安局决定对“12.9”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的事实。3、常住人口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孙淑龙具有刑事责任能力。4、菜刀一把(菜刀全长31cm、刀把长12cm、刀面长19cm、刀面宽9.5cm,黄白相间刀把),该菜刀系被告人孙淑龙伤害被害人罗某某时使用的作案工具。5、证人邹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9日中午邹某某同罗某某、孙淑龙三人在宿舍喝酒吃饭,席间因家庭琐事同孙淑龙发生争执,孙淑龙拿啤酒瓶砸向邹某某头部,因其头晕趴在桌子上醒来时看到罗某某头上在流血的事实。6、证人唐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9日16时许,唐某某看见罗某某头上缠着纱布,不断流血,于是将罗某某扶上车,送往医院的整个过程。7、证人任某某证词证实:2014年12月9日15时许,罗某某到医务室处理头部伤口,还说其是被孙淑龙醉酒后砍伤的,以及当时罗某某还清醒等的基本情况。8、抓捕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9日在华钰矿业扎西康矿山1—3号职工宿舍内将被告人孙淑龙抓获。9、山南地区公安处刑科所出具的藏(山)公(刑)鉴(法)字(2015)002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损伤非自身形成,系他人所致。对死者罗某某的鉴定结论为头部损伤符合锐器类物体砍伤所致,其死因为重度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死亡时间为2014年12月22日。10、物证鉴定结论证实:所检现场厨台上提取的沾有血迹的菜刀上提取的血迹、现场墙角处垃圾箱内碎酒瓶上提取的血迹、现场门板内侧底部提取血迹、中心现场地面提取的2份血迹,在排除同卵双胞胎的前提下,来源于死者罗某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西藏山南地区隆子县华钰山南扎西康矿区职工住宿楼1—3室的事实。12、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孙淑龙指认的砍伤罗某某所用的菜刀,同现场勘验检查时提取的物证“菜刀”相吻合。1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2010)荣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孙淑龙于2011年1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孙淑龙因该案于2010年7月27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7日因判处缓刑释放,共羁押164日。14、被告人孙淑龙供述:2014年12月9日中午,被告人孙淑龙与邹某某、被害人罗某某一同在宿舍(华钰山南分公司扎西康矿区民工宿舍1—3室)吃饭喝酒,席间孙淑龙因家庭琐事同邹某某发生争执,拿啤酒瓶砸向邹某某头部;后因罗某某向其说了句不中听的话让其不开心,便拿起菜刀朝罗某某头部砍了一刀。但平时于罗某某无过节。该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吻合,证明被害人罗某某死亡的结果确系被告人孙淑龙的行为所致。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内容有效,且证据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淑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淑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恰当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所提出对被告人孙淑龙判处10年以上18年以下的量刑建议,本院在对其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关于被告人孙淑龙提出其是在醉酒状态下实施犯罪的辩解,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孙淑龙当时无论醉酒与否,都应当对他人造成的伤害结果负刑事责任,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孙淑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事前无预谋,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但被告人孙淑龙伤害被害人罗某某头部属身体要害部位,且造成罗某某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孙淑龙因前罪被宣告缓刑,本次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予以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为了严厉打击犯罪,保证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2010)荣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中对孙淑龙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孙淑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与前罪有期徒刑3年合并,总和刑期有期徒刑15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3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27年6月25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索朗全旦审 判 员 : 热 杰代理审判员 :姚 娜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扎西顿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