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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中民一终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童晓燕、欧阳楠等与魏纵轩、姚晚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纵轩,姚晚江,童晓燕,欧阳楠,欧阳兼,欧阳帝根,李烂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中民一终字第4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纵轩,农民。委托代理人方世宏。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晚江,农民。委托代理人方杰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晓燕,农民,系死者欧阳共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楠,系死者欧阳共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兼,系死者欧阳共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帝根,农民,系死者欧阳共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烂中,农民,系死者欧阳共之母。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钟跃龙。上诉人魏纵轩、姚晚江因与被上诉人童晓燕、欧阳兼、欧阳楠、欧阳帝根、李烂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铁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进、代理审判员余立根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颜静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魏纵轩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世宏,上诉人姚晚江的委托代理人方杰龙,被上诉人童晓燕及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钟跃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19时50分许,欧阳共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G106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行驶到G106线平江县南江镇新汽车站工地路段处时,撞上在其前方同向行走的欧阳称心,致两人摔倒在地,造成欧阳共(第一次受伤)、欧阳称心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魏纵轩驾驶湘F×××××号二轮摩托车同方向行驶至上述事故地点时,撞上受伤倒在路面上的欧阳共,造成欧阳共(第二次受伤)、魏纵轩受伤。随即,欧阳共被送往平江县南江镇中心卫生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3月27日,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造成这起事故的原因是欧阳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在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通行、且未注意避让行人,是造成本人受伤致死的原因之一和欧阳称心受伤的根本原因。魏纵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原则上路行驶,且在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通行,也是造成本人受伤和欧阳共受伤致死的原因之一,故认定欧阳共、被告魏纵轩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欧阳称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原审另查明,欧阳共,又名欧阳共图,1969年3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岳阳市岳阳楼区杨树塘居委会宿舍,平江县工商局南江工商所职员。欧阳共第一顺序继承人共有5人,分别为母亲李烂中,1941年2月20日出生;父亲欧阳帝根,1939年11月21日出生;妻子童晓燕,1971年8月26日出生;儿子欧阳兼,2009年3月27日出生;女儿欧阳楠,1997年6月14日出生;欧阳共生前兄弟姐妹共有4人,其余分别为:欧阳美图,欧阳勇图,欧阳相逢。魏纵轩驾驶的所有权人姚晚江的牌号为湘F×××××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魏纵轩垫付费用共计人民币72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损失赔偿请求,经审核,欧阳共因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468280元;(2)丧葬费:2001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父亲8261.25元;母亲11565.75元;女儿7943.5元;儿子103265.5元,计131036元,因第一年超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15887元,故应减330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27731.5元;(4)交通费2200元、误工费3000元;(5)精神抚慰金30000元;(1)-(5)合计651221.5元。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欧阳共与魏纵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童晓燕、欧阳兼、欧阳楠、欧阳帝根、李烂中系欧阳共的配偶、子女、父母,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赔偿请求。本案系因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依据《中华人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原告的损失本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由存在过错的被告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属于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所有上路行驶的机动车均应依法购买,其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为了促使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及时依法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切实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当没有依法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人损害时,应由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先在依法应当购买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童晓燕的丈夫欧阳共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由于姚晚江系魏纵轩驾驶的机动车的所有权人,没有依法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致使原告无法从保险公司获得相应限额范围内的赔偿,姚晚江应对损失在应当购买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应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故姚晚江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110000元。原告请求魏纵轩与姚晚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根据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决定书责任划分,魏纵轩与欧阳共对本案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故魏纵轩与欧阳共在姚晚江负担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超出部分)承担同等责任。姚晚江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责任,故不应在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方要求赔偿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欧阳共死亡,确给原告方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方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应予支持。原告方提出误工费的请求,因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酌情支持3000元。交通费系魏纵轩垫付,系实际损失,应酌情支持22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姚晚江、魏纵轩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连带赔偿童晓燕、欧阳兼、欧阳楠、欧阳帝根、李烂中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二、魏纵轩在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赔偿童晓燕、欧阳兼、欧阳楠、欧阳帝根、李烂中各项损失人民币270610.75元(已支付的7200元可从中减数);三、驳回童晓燕、欧阳兼、欧阳楠、欧阳帝根、李烂中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19元,由童晓燕、欧阳兼、欧阳楠、欧阳帝根、李烂中承担5259.5元,魏纵轩承担5259.5元。宣判后,魏纵轩、姚晚江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盲目采信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没有对事故责任划分作正确判断,明显不当。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欧阳共有两次受伤,但第一次受伤,交警部门没有进行责任划分。此外,欧阳共胃内可见米粒,粘膜未见异常,有酒精气味,平江县交警部门遗漏该重要事实。请求二审重新划分责任。二、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欧阳共死亡原因作了鉴定:颅脑损伤及胸部损伤至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对是颅脑损伤及胸部损伤导致死亡,原审未进行查明。另根据交警部门的现场勘查,未发现死者身上有摩托压过的痕迹。鉴定人员未出庭。三、因欧阳共死亡不是一次事故所致,交警部门对第一次事故未进行事故责任划分,现原审判决两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连带赔偿11万元,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发回重审或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童晓燕、欧阳兼、欧阳楠、欧阳帝根、李烂中共同答辩为:一、平江县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正确。欧阳共受伤倒地,随后魏纵轩驾驶摩托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根据其自己陈述,是从欧阳共腰上的位置压过,造成欧阳共第二次受伤,是导致欧阳共死亡的最主要原因。交警部门结合了两次事故的发生事实,充分考虑了欧阳共死亡的责任,并划分了欧阳共50%的过错责任。二、欧阳共死亡是因创伤失血性休克所致。三、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四、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损失11万元,法律依据充分。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魏纵轩、姚晚江在二审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用以证明魏纵轩是在避让中撞伤欧阳共,在本案事故中属紧急避险。证据2、平江县南江镇中心卫生院住院费用汇总单,用以证明欧阳共系酒后驾车。被上诉人童晓燕、欧阳兼、欧阳楠、欧阳帝根、李烂中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童晓燕、欧阳兼、欧阳楠、欧阳帝根、李烂中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诉人魏纵轩、姚晚江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现场图不能证明魏纵轩属于紧急避险,不能达到该证明目的,亦不能说明与欧阳共的死亡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与欧阳共的死亡原因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魏纵轩、姚晚江对欧阳共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亦未提出异议。本案争议的是本案交通事故中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及两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中承担连带赔偿11万元是否合理?本案中,欧阳共驾驶无牌摩托车撞上欧阳称心后倒地受伤,魏纵轩驾驶摩托车行至事故地点,撞上已倒地的欧阳共,欧阳共在被送往医院后死亡。魏纵轩对撞上欧阳共的事实未否认,其提出只从欧阳共腿上压过,并未从欧阳共的腰部或胸部压过,并无证据证实。欧阳共两次受伤,因事发突然及两次事故间隔时间短,对具体属何次受伤导致死亡,交警部门及鉴定机构难以作出判断,故交警部门根据事原因及两次受伤的事实确定由欧阳共与魏纵轩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出充分证据足以推翻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上诉人在一审中尽管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鉴定机构依据受伤事实作出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亦无不当之处。魏纵轩系姚晚江的姐夫。摩托车属姚晚江所有,且未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魏纵轩使用该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姚晚江的摩托车未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存在不当行为,其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与使用人魏纵轩一起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魏纵轩、姚晚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8元,由上诉人魏纵轩、姚晚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铁霞审 判 员  许 进代理审判员  余立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颜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