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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乳少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宋志华与姜峰、王玉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志华,姜峰,王玉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乳少民初字第61号原告宋志华。委托代理人于娇,乳山持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姜峰。被告王玉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泉岭路*号中商国际大厦*楼。负责人国振亮,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继元,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盼,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志华与被告姜峰、王玉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峰、王玉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志华诉称,2013年9月4日15时20分许,被告姜峰驾驶鲁B×××××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世纪大道北江村岗北200米掉头时,与由南向北直行原告宋玉华相撞,致原告伤、双方车损。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峰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031.66元。被告姜峰、王玉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医疗费自费药及诉讼费系间接损失不应包补,另外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过高,事故发生后已对车辆定损,定损价格为300元已将此款支付给被告王玉华。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15时20分许,被告姜峰驾驶鲁B×××××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世纪大道北江村岗北200米掉头时,与由南向北直行原告宋玉华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伤、双方车损。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到乳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671.66元。原告修车花修理费1260元。原告在乳山市人民医院治疗7天。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另查明原告系乳山市荣华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案经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乳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修车发票、营业执照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姜峰驾驶的鲁B×××××号车在华泰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根据规定被保险的机动车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修车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以法庭查明的为准。华泰保险青岛分公司抗辩称原告修车费过高且按定损已支付给被告王玉华。华泰保险青岛分公司支付给被告王玉华修车费不能阻碍原告向其主张赔偿的权利,原告提交修车发票及修车明细足以认定原告车辆损失,故被告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山东省批发零售业计算34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应按原告就诊时间、户口性质计算。据此原告宋志华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71.66元;2、误工费为29222元÷365天×7天=560.42元;3、修车费12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志华医疗费671.66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志华误工费560.42元;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志华修车费1260元。上述一至三项共计2492.08元,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宋志华要求被告姜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宋志华要求被告王玉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宋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