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佳元与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佳元,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278号原告李佳元,女,198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鑫,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思有,赤峰市红山区桥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桂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佳元诉被告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石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佳元的委托代理人李鑫、魏思有,被告宝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佳元诉称,2014年9月30日,原告及案外人丛继与被告宝石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共同出资37414382元购买了被告宝石公司开发建设的坐落于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克什克腾旅游商贸广场房产226户。其中,2#写字楼70户,E公馆1#商住楼51户,D公馆9#商住楼105户。在网签的226户房产中,其中网签到原告名下207户,网签到案外人丛继名下19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全部购房款按照被告宝石公司的要求汇入到案外人克什克腾旗红山水泥有限公司的账户,由被告宝石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因涉案房产由原告与案外人丛继共同出资购买,且该房产属不可分割物,现经原告与案外人丛继协商,丛继已同意将其名下的19户房产转让(变更)到原告名下,双方对此已履行完毕;故案外人丛继与被告宝石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和承继。依据原告与被告宝石公司另行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原告可根据实际情况向被告宝石公司要求交付房屋和确权,如不能交付或确权,则由被告宝石公司按合同总价款的双倍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涉案房屋如由原告对外出售,其过户费用应由被告宝石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宝石公司签订的226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五:补充合同》有效。原告李佳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书》226份,附网签明细表;证据二、购房款收据一枚;证据三、《附件五:补充合同》,证明:1、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克旗商贸广场写字楼及住宅楼,并已经交清房款,且被告已经实际收到原告给付的购买房屋的款项37400000元的事实。2、原告对上述房屋房产享有所有权。3、双方对购房款的给付进行明确约定,即按照被告的指示将购房款给付案外人。4、上述房产交付使用或确权后,原告有对外出售或转让的权利,所发生的税费由被告负担的事实。第二组证据:证据四、资产转让协议书、特快专递回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案外人丛继将其购买的19套涉案房产转让给李佳元,李佳元享有上述房产的所有权。2、李佳元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特快专递回执证明李佳元与丛继将所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以特快专递的方式书面通知了本案被告,被告没有对该协议书提出异议。第三组证据:证据五、2014年9月30日红山水泥公司及王九德、赵玉民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王九德、赵玉民和红山水泥公司为宝石房地产公司与李佳元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履行提供交付担保的事实。被告宝石公司辩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实际是宝石公司及克旗红山水泥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37414382元,红山水泥公司已经将此款花掉。通过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可以看出,涉案房屋每平方米的价格是1700元,而宝石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屋均价为每平方米3400元,双方签订的价格明显过低,显失公平,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宝石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答辩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网签明细表、购房款收据、《附件五:补充合同》,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该笔款项实际是红山水泥公司向原告的借款,且此款已汇到红山水泥公司,而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实际是被告为原告借款提供的抵押,所以该合同是无效合同。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资产转让协议书、特快专递回执,被告质证无异议,同意案外人丛继将自己的涉案房产转让给原告李佳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书,与本案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原告李佳元与被告宝石公司签订207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李佳元购买被告宝石公司开发建设的坐落于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克什克腾旅游商贸广场房产207户,其中:2#写字楼70户,合同编号为2014-0003523至2014-0003531、2014-0003533、2014-0003535至2014-0003594;E公馆1#商住楼32户,合同编号为2014-0005587至2014-0005618;D公馆9#商住楼105户,合同编号为2014-0005261至2014-0005321、2014-0005332至2014-0005375。案外人丛继与被告宝石公司签订19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案外人丛继购买被告宝石公司开发建设的坐落于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克什克腾旅游商贸广场房产E公馆1#商住楼19户,合同编号为201-0005523至2014-5529、2014-5531、2014-5533、2014-5535、2014-5537、2014-5539、2014-5541、2014-5543、2014-5545、2014-5547、2014-5549、2014-5551、2014-5553。原告李佳元及案外人丛继与被告宝石公司约定涉案房产每平方米价款为1700元,上述房屋总价款合计为37414382元。双方又签订《附件五:补充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房屋交付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同时,双方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网签手续,被告宝石公司已将涉案房产网签到原告李佳元名下207户,网签到案外人丛继名下19户。2014年10月12日,原告李佳元与外人丛继依约将房屋价款交付给案外人红山水泥公司,并由被告宝石公司为原告李佳元与案外人丛继出具37400000元的收据一枚。另查明,2014年12月1日,案外人丛继将其购买被告宝石公司开发建设的坐落于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克什克腾旅游商贸广场房产E公馆1#商住楼19户房产转让给原告李佳元,且已经被告宝石公司同意认可,原告李佳元并在丛继与被告宝石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李佳元及案外人丛继与被告宝石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李佳元与丛继购买被告宝石公司开发建设的房产,且支付了37400000元的价款。被告宝石公司辩称该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涉案款项系借贷款项,并非房屋价款,但其未能就自己的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案外人丛继将涉案房产19户转让给原告李佳元,已经被告宝石公司同意认可,且原告李佳元在丛继与被告宝石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签字确认,该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李佳元与被告宝石公司签订的226份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五: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宝石公司辩称双方约定的房屋价款过低,显失公平,但其未在该案诉讼中提出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若被告宝石公司认为签订的涉案合同显失公平,可另案主张变更或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佳元与被告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226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五:补充合同》为有效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送达费100元,由原告李佳元负担80元,由被告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国忠代理审判员 杜彦红人民陪审员 李桂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元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