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原告杨翠燕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翠燕,李书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民初字第239号原告杨翠燕,女,195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被告李书永,男,196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原告杨翠燕与被告李书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翠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书永经本院依法通过《山东法制报》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09年5月开始给被告干会计,负责被告公司的账目。因原、被告关系不错,所以被告称可以给原告的儿子毛东第安排工作。被告对原告说安排工作需要用钱,于是原告分别于2011年11月和2014年8月8日两次共计给被告人民币148000元,被告于2014年8月8日给原告出具收条1份,载明:“李书永为毛东第安排毕业手续和工作收取现金148000元,定于8月底安排成功结算,否则148000(元)全部退回。收款人:李书永2014年8月8号”。现被告并未履行自己的承诺为原告儿子毛东第安排工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48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的两倍计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书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该收条载明:“李书永为毛东第安排毕业手续和工作收取现金148000(元),定于8月底安排成功结算,否则148000(元)全部退回。全部壹拾肆万捌仟元正(148000元)收款人:李书永2014.8.8号”。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上述收条、原告的家庭户口本、录音光盘及录音书面整理材料一份。户口本载明:原告与户主毛振芳系夫妻关系,毛东第系毛振芳、原告之子。原告主张录音系2014年8月8日原、被告谈话时原告所录,谈话中,被告承诺于2014年8月底前给原告的儿子工作安排妥当,否则所收原告的款全部退回,谈话时还有原告的丈夫毛振芳和被告的儿子李芃菲在场。原告同时主张,自2009年5月份开始,原告在被告经营的莱州市天裕昌经贸有限公司从事兼职会计工作,因为原、被告关系相处不错,被告表示可以给原告儿子毛东第安排到青岛的银行工作,但需要花钱,于是原告分别于2011年11月份给付被告现金8.4万元,又于2014年8月8日给付被告现金6.4万元,两次共付给被告现金人民币148000元,被告收款后,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上述收条,但被告收款后至今并未按承诺为原告儿子安排工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给付的现金14800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欠款本金148000元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已予准许。被告经本院依法通过《山东法制报》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承诺为原告儿子毛东第安排到青岛的银行工作事宜,两次收取原告共计现金人民币148000元,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上述收条,但被告至今并未履行上述承诺。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上述收条等证据,因被告经本院依法通过《山东法制报》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收取原告的该款项,没有合法根据,依法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人民币148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李书永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书永返还原告杨翠燕人民币14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被告李书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该公告费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56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国树强审判员 王培盛审判员 李德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姜娜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