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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一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朱欢妹与牛文俊、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欢妹,牛文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一初字第699号原告朱欢妹,女,汉族,1984年04月23日生,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委托代理人杨振文,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新梓,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牛文俊,女,汉族,1980年12月18日生,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委托代理人程茂林,都昌县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洪都北大道636号西格玛商务中心13、14层。代表人周小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江玉芬,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于2015年03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朱欢妹诉被告牛文俊、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曹开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公开审理,原告朱欢妹及委托代理人江新梓、被告牛文俊委托代理人程茂林、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江玉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08日20时25分许,被告牛文俊驾驶赣GK99**小型轿车从三汊港往都昌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都中公路大沙桃树岭路段时,车子行驶到相对方向车道上,撞上相对方向由江望驾驶的赣G012**摩托车(由都昌县城往三汊港方向行驶,后载原告朱欢妹),致原告朱欢妹、江望受伤、两车及路边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都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文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该事故车辆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原告与被告之间不能就赔偿达成调解协议,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38508元。被告牛文俊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垫付22790.62元医药费,救护车费700元,合计23490.62元。另外先行预支原告费用6600元,我的车投保交强险及30万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诉请具体待质证时详细阐述。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1、伤残等级有异议,开庭前了解到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2、原告未起诉医药费,被告垫付费用可向我公司理赔,3、原告诉请过高,具体待质证时详细阐述。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08日20时25分许,被告牛文俊驾驶赣GK99**小型轿车由三汊港往都昌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都中公路大沙桃树岭路段时,车子行驶到相对方向车道上,撞上相对方向由江望驾驶的赣G012**摩托车(由都昌县城往三汊港方向行驶,后载原告朱欢妹),致原告朱欢妹、江望受伤、两车及路边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都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天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治疗,住院67天后出院。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2014年10月10日原告朱欢妹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门诊复查,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被告牛文俊垫付22790.62元医药费,救护车费700元,其他费用6600元,合计30090.62元。经原告本人委托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是:原告朱欢妹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评定其误工期42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本次事故经都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4)第001412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文俊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欢妹不承担责任。同时还查明,该事故车辆赣GK99**小型轿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因协商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本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0680元、误工费672000元、伤残赔偿金437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3850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公交认字(2014)第001412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都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4)第001412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责任的划分适当合理,予以支持;原告朱欢妹因交通事故受伤,要求被告依法赔偿有关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牛文俊在安邦保险公司为赣GK99**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原告的损失先在交强险的各项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安邦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被告举证证明医疗费是其垫付的,要求本案一并处理,本院决定合并审理,至于安邦保险公司要求医疗费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被告牛文俊当庭表示同意,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其伤残赔偿金按江西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明,事后该用工单位证明无原告此人在其单位上班,故误工标准按江西省农、林、渔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加医嘱二个全休3个月时间,计248天,故鉴定机构评定的休息期限,本院不予采纳;营养期、护理期医疗机构未有医嘱,故鉴定机构的意见不予采纳;护理标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据,按江西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现根据本案的证据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损失酌定如下:医疗费23344.62+3000=26344.62元;营养费68天×22元/天=1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天×30元/天=2040元;误工费(68+180)天×79元/天=19592元;护理费68天×89元/天=6052元;伤残赔偿金8781×20×10%=1756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酌定600+救护车费700=1300元;鉴定费2700元。以上合计79086.62元。其中被告牛文俊承担26344.62×15%+鉴定费2700=6651.69元,与其垫付的30090.62元相抵后应得返还款23438.93元;安邦保险公司承担72434.93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朱欢妹各项损失人民币48996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被告垫付的医药费23438.93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款汇至:户名为都昌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名为都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1.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牛文俊负担546.15元,原告负担101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开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