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黑民初字第00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高某某诉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黑民初字第00876号原告高某某,女,1975年1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镇安乡。被告池某某,男,1969年10月24日生,满族,农民。住黑山县镇安乡。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耿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池甲(已满18周岁,辍学在家)。我与被告婚后发现没有共同语言,被告经常喝酒,酒后与我争吵,对共同生活不负责任,并且欠外债。我与被告现在已经分居,2014年的11月份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我离家出走。现我认为我们感情破裂,故要求离婚。原告为了支持其诉求,提供了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一份,拟证明夫妻关系。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和证据材料。依据原告庭审陈述及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系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池甲,原告称已经成年。原、被告自2014年11月份开始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分居时间短,只要双方能互相包容、互相体谅、互相尊重,和好是有可能的。而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