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一初字第00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一初字第00638号原告:李某甲,男,196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装修,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吴某某,女,196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安徽省全椒县。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吴玉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甲诉称:198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7年元月结婚(结婚证已遗失)。1988年9月13日生一子,名李某乙。1990年2月1日生一女,名李某丙,现均已成年。自从与被告结婚后,被告经常无故与原告发生争吵。2000年左右,原告开始从事木工行业,欠下不少债务。2003年原告到北京打工,期间我们仍然吵闹不断。2011年11月,原告从北京回来,在全椒做活,被告仍是打麻将、玩牌什么事情都不管,而且经常无故外出不归。2013年我曾提出离婚,后在子女的劝说下撤诉。2014年春,因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开始分居,双方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且无任何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到院坚决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家庭财产。吴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被告结婚多年,家庭所有支出均是由被告负担,原告从不给家庭经济帮助。1990年我们双方到二郎口街道居住生活,被告在街道居委会担任妇女主任。从1995年开始,原告整天无所事事,经常打牌赌博。2003年,原告因做木工,欠外债较多,外出打工直到2011年才回来。现被告也外出打工,没有照顾家庭,是因子女结婚欠有外债,原告不愿承担,被告无法才外出打工挣钱。我们结婚近30年,被告为这个家庭付出了很多,现在我愿意回来照顾家庭,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6年,李某甲和吴某某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87年元旦,双方登记结婚(结婚证已经遗失)。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1988年9月13日生一子,取名李某乙;1990年2月1日生一女,取名李某丙,现均已成年。1990年春,双方一起到二郎口街道居住生活。2000年,李某甲从事木工经营,因经营不善,欠下不少债务,双方开始产生矛盾,并经常发生争吵。2003年,李某甲外出北京打工,期间偶尔回家双方仍然争吵不断。2011年11月,李某甲从北京回到全椒做工后,吴某某即对家庭很少照顾。2013年,李某甲曾提出离婚,后经家人劝解,撤回诉讼。现双方各自在外打工,以致相互之间联系较少。李某甲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任何和好可能,遂起诉到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准予离婚或不准离婚的依据。李某甲与吴某某经认识、恋爱了一段时间后登记结婚,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性格及生活习惯不同,产生一些误会和矛盾在所难免,但只要加强沟通和理解,彼此相互信任、相互关爱,遇事冷静处理,相互包容,双方是能够和好的。李某甲对于自己离婚请求,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双方的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李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3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5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玉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孙梅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