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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异字第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刘磊与孟祥国、孟金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磊,孟祥国,孟金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异字第0012号案外人钱美兰。委托代理人陈亚平(案外人钱美兰之女)。委托代理人王学仁,离退休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刘磊,无职业。被执行人孟祥国,无职业。被执行人孟金龙。委托代理人周小平(被执行人孟金龙之妻)。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磊与被执行人孟祥国、孟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钱美兰于2015年4月14日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现案外人钱美兰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认为,案外人申请撤回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系其自行处分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案外人钱美兰撤回异议。审 判 长  尤江涛人民陪审员  娄志君人民陪审员  张建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奕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