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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00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褚万江与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万江,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00793号原告褚万江,地址:隆化县。被告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隆化县中关镇后中关村。法定代表人张秀宽,经理。原告褚万江诉被告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孙洪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万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万江诉称,2012年原告给被告送煤气,被告欠原告煤气款1521.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给。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此款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原告褚万江煤气。原告当庭提交证据一:“2012年12月11日,煤气大小6瓶,110斤X4.8=528元,运鹏矿业,经手人周秋生”;证据二:“灌煤气207斤,周东升,2012年11月14日”。综上被告共向原告购买煤气317市斤,按4.80元/市斤计算合款1521.6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其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煤气关系存在,且该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煤气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褚万江煤气款1521.6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洪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贺巍巍附页:一、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