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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刑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诉严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刑初字第00132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曾因盗窃,于2013年4月15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吸毒,于2015年2月28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未执行)。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13日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祥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7日下午,被告人严某在盐城市区某某宾馆XXX房间内,容留高某某、田某、王某、丁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经检验,被告人严某与高某某、田某、王某、丁某的尿样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严某被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当庭亦予供认,并有证人王某、丁某、田某等人的证言、查获吸毒工具物证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归案经过、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辨认笔录以及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严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邵晓晨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