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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城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罗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男,1995年出生,住柳城县沙浦镇,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9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柳城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宏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甲伙同罗某乙把被害人叶某停放在柳城县沙埔镇沙埔街沙龙网吧门口一辆价值3150元的东力牌踏板助力车盗走。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材料证明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甲伙同罗某乙(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二人来到柳城县沙埔镇沙埔街沙龙网吧伺机盗窃。当罗某乙盗走网吧门前一辆价值3150元的东力牌踏板车,在旁观看的被告人罗某甲跟随离开。2015年3月9日,被告人罗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车辆并发还给被害人叶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人罗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罗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罗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为了惩处犯罪,保护公私所有的财产,维护社会和谐稳定,鉴于被告人罗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院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韦启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