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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叶某、邓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78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户籍地广东省南雄市。2011年11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被告人邓某,户籍地广东省南雄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邓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叶某、邓某去到本区大石地铁站A出口,由被告人邓某看风,被告人叶某使用砸锁、撬锁的方式对被害人吴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湘B×××××号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70元)实施盗窃。被告人叶某在准备点火驾车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邓某亦被现场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叶某、邓某在庭审过程中亦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吴某的报案陈述,证人何某、付某的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监控录像、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邓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邓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邓某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邓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邓某虽不具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叶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对被告人邓某在拘役的幅度处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22日起执行至2015年6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22日起执行至2015年5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三、缴获的作案工具(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 聪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静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