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1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黄金康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金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1947号罪犯黄金康,男,198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阳山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韶关监狱服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日作出(2007)清中法刑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金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10501.8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7年8月10日作出(2007)粤高法刑一终字第253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黄金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9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2月19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7月7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广东省韶关监狱以罪犯黄金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黄金康系严重暴力犯罪罪犯。该犯在本次考核期间(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1月25日,考核期截止后的奖惩情况可纳入下次提请减刑、假释),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18次;2013年10月获得表扬,2014年7月获得表扬。2014年9月28日因不能熟背月歌被扣1分。民事赔偿款人民币110501.8元已履行人民币80000元(系原审期间赔付)。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黄金康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由于该犯系严重暴力犯罪罪犯,依法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金康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8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 循代理审判员 王华明代理审判员 钟素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梁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