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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杜喜与元浩杰、邓招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喜,元浩杰,邓招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939号原告杜喜。委托代理人刘西娟,律师。被告元浩杰。被告邓招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杜其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薛飞,律师。原告杜喜与被告元浩杰、邓招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建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西娟、被告元浩杰、邓招林的委托代理人杜其臻、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0日21时50分许,元浩杰驾驶鲁G×××××号轿车沿高密市晏子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孚日街左转弯时,与对行的杜喜驾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杜喜及乘车人XX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元浩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杜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XX不承担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328.43元、误工费17333.65元、护理费347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鉴定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14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24950.91元。被告元浩杰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的实际车辆是邓招林,元浩杰是邓招林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元浩杰不承担责任。被告邓招林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的实际车辆是邓招林,元浩杰系邓招林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元浩杰不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9月21日到2014年9月2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25102.83元,要求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赔偿。应预留交强险份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21时50分许,元浩杰驾驶鲁G×××××号轿车沿晏子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孚日街左转弯时,与对行的杜喜驾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杜喜及乘摩托车人XX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元浩杰未按规定让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杜喜路口未减速慢行的违法行为、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XX不承担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元浩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杜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XX不承担承担。鲁G×××××号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邓招林,元浩杰系邓招林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元浩杰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9月21日到2014年9月2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入住高密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2天,于2013年11月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5188.43元。出院医嘱:术后每四4周复查X线片一次;术后12个月取出内固定物。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日在该院支出放射费140元。上述费用共计25328.43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于2013年12月1日支出的放射费140元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病历,不予认可。原告户籍所在地为高密市柏城镇某某村,系农村居民。原告主张系山东某某劳保用品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3466.73元,受伤后未上班,单位停发其工资。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山东某某劳保用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该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其中2013年9月的工资表中载明原告等共13人在该月的出勤天数为31天。原告受伤后,由其母亲陈某某护理。陈某某户籍所在地同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主张陈某某系山东某某劳保用品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3470.83元,护理期间未上班,单位停发其工资。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与误工费主张相同的证据。经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18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之伤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50日,护理为壹人护理30日(含住院期间),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7000元,面部瘢痕需整容性修复,参考费用7600元,营养费参考费用6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户口本、房权证。房权证中载明的房屋所有人系原告之父杜某某,房屋坐落在高密市柏城镇市场路X号X幢X单元X,房屋建成时间为2014年。原告还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邓招林为原告垫付25102.83元。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XX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5)高法民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XX的损失中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为52811.68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50496.27元(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其他2200元(鉴定费)。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39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密市人民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书、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身份证,户口本,山东某某劳保用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该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房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元浩杰驾驶的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乘坐摩托车人XX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元浩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XX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作为本次事故的受害人,可以作为民事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被告元浩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因系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故交强险赔偿后原告的其他损失,由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被告元浩杰所驾驶车辆的赔偿义务人即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另有一受害人,交强险在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按比例分配;因保险金足以赔偿原告损失,故被告元浩杰、邓招林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原告于事故发生后出院前支出的医疗费25188.43元,有病历、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为证,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3年12月1日支出的140元,系按出院医嘱要求进行复查支出的放射费,应认为确有必要,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为25328.43元;对于误工费及护理费,原告提交的2013年9月份工资表中包括原告及护理人员在内的13名工资领取人在该月的出勤天数为31天,不符合常理,对原告要求按其所提交的工资表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误工费及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为7402.6元[(10620元+7393元)÷365天×150天]、护理费为1480.52元[(10620元+7393元)÷365天×30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有误,应以本院核定数额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30元×22天);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超过1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数额为21240元(10620元×20年×10%);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4600元、营养费6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200元,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但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元浩杰、被告邓招林、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该项权利的放弃。被告邓招林为原告垫付的25102.83元,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5328.43元、误工费7402.6元、护理费148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后续治疗费146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73511.55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为41188.43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30123.12元(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其他2200元(鉴定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34504.86元(41188.43元÷(52811.68元+41188.43元)×10000元+30123.12元],交强险赔偿后原告的其他损失39006.69元(73511.55元-34504.8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7304.68元(39006.69元×70%),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61809.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61809.54元;二、被告元浩杰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邓招林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返还被告邓招林25102.83元;上述一、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9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原告负担7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6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建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