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达民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956号原告程某某,女,汉族,生于1990年2月11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被告唐某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3月8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唐某某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因双方年龄、性格相差较大,加之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导致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原告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唐某某的答辩意见,其同意与原告程某某离婚。被告唐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于2011年在福建务工时相识恋爱,2012年5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发生纠纷,至今未生育子女。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同时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的书面答辩意见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从2012年结婚至今不足3年,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同时至今未生育子女,双方又常发生纠纷,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张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唐述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