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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010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江苏省丰县人,农民,住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理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等人酒后送其朋友代某回家。在经过丰县王沟镇戴楼村村委会主任代孝敏的木板厂时,代某因落选村委会主任心中恼火,遂至木板厂内,大声辱骂代孝敏,并与正在做工的代孝敏之妻闫某发生矛盾。后被告人李某甲采取拳击等手段,击打被害人闫某胸部,致被害人闫某右侧第二、三、四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闫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甲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闫某达成协议,并已支付先期赔偿款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闫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调解协议、收条,证人代某、王某甲、李某乙、王某乙、刘某、奚某、许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闫某的陈述,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丰)公(物)鉴(伤)字(2011)1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武正审 判 员  郭 新人民陪审员  李正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