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兴法民二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罗焕标、周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焕标,周建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民二初字第65号原告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址:兴宁市205国道信合大楼,组织机构代码:19657268-3。法定代表人肖志勤,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培基、谢东波,该社职员。被告罗焕标,男,汉族,1951年1月10日出生,原住兴宁市宁新街道办事处横新村东风岭罗屋,现下落不明。被告周建平,女,汉族,1969年9月18日出生,原住兴宁市宁新街道办事处横新村东风岭罗屋,现下落不明。原告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罗焕标、周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肖志勤的委托代理人谢东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焕标、周建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罗焕标于2010年3月18日以其所有的位于兴宁市兴城兴江街北楼201房粤房地证字第C46995**号房产作抵押向原告辖社福兴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年利率7.434%,逾期还款按每日万分之四(月利率12‰)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3月18日止。被告周建平是被告罗焕标的妻子,借款时在抵押担保合同上签了名。罗焕标借款后未偿还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10年12月21日止。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23175.02元。其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遂起诉被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罗焕标偿还原告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仍欠的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23175.02元,及支付2015年1月1日之后按约定逾期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2、确认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抵押担保合同有效,原告对依法处置抵押物粤房地证字第C46995**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焕标、周建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罗焕标于2010年3月18日以其所有的位于兴宁市兴城兴江街北楼201房粤房地证字第C46995**号房产作抵押向原告辖社福兴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年利率7.434%,逾期还款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3月18日止。被告周建平是被告罗焕标的妻子,借款时在抵押担保合同上签了名。罗焕标借款后未偿还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10年12月21日止。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2010年12月22日之后的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遂起诉被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借据、粤房地证字第C46995**号房地产权证复印件、粤房地他项权证兴他字第3200001378号抵押他项权证复印件、罗焕标和周建平的结婚证复印件、抵押物清单、利息明细账、欠息清单等证据证实,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罗焕标向原告抵押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粤房地证字第C46995**号房地产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兴他字第3200001378号抵押他项权证、罗焕标和周建平的结婚证、抵押物清单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罗焕标借款后未依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已违约。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罗焕标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和支付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按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从2010年12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18日止应按年利率7.434%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外从2013年3月19日起应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利息。被告罗焕标、周建平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兴宁市兴城兴江街北楼201房粤房地证字第C46995**号房地产权证登记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的抵押合同关系有效,抵押权已设立,现原告请求对依法拍卖、变卖被告罗焕标、周建平所有的粤房地证字第C46995**号房地产权证登记的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罗焕标、周建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焕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拖欠的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罗焕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按借款本金5万元从2010年12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18日止按年利率7.434%计算利息和从2013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日息万分之四计算的利息给原告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原告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罗焕标、周建平对上述借款设立的抵押权成立,原告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处置抵押物(粤房地证字第C46995**号房地产权证登记的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9元,由被告罗焕标、周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预交上诉费1729元,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伍 新审 判 员 陈 莉人民陪审员 何海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肖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