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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四终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邬海梅与白志坚、王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邬海梅,白志坚,王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1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邬海梅。委托代理人樊兆杰,北京市观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亮,北京市观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志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白士奇。上诉人邬海梅因与被上诉人白志坚、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1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白志坚与王艳系夫妻关系。2008年上半年,白志坚以家庭作煤炭生意需要融资为由向邬海梅借款,约定借款金额183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对于利率,邬海梅主张当时口头约定月息3分,三个月结算一次;白志坚主张是月息5分,利息过高,2008年9月份与邬海梅口头协商不再支付利息。后邬海梅通过银行转款或者将所借款项直接存到白志坚的帐户,分别于2008年5月4号交付白志坚4万元,2008年5月11日54万,2008年5月20日45万元,2008年9月26日66万元,共计169万元。借款后,白志坚从2008年8月12日开始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偿还邬海梅借款,共计15次,金额2076000元,明细如下:1、2008年8月12日100000元;2、2008年11月17日100000元;3、2008年12月25日63000元;4、2009年1月9日200000元;5、2009年2月12日73000元;6、2009年5月23日80000元;7、2009年6月29日63000元;8、2009年8月20日87000元;9、2009年11月20日440000元;10、2009年12月29日90000元;11、2010年3月7日54000元;12、2010年5月14日120000元;13、2010年12月10日44000元;14、2010年12月26日62000元;15、2011年1月21日500000元。2011年5月26日,白志坚向邬海梅出具了欠条二份,内容分别为“欠条欠海梅人民币伍拾万整(500000元)白志坚2011.5.26”,“欠条欠海梅人民币伍拾万零染佰元整(500700元)白志坚2011.5.26”;2012年12月,白志坚又向邬海梅出具了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明年4-5月份想办法支付部分现金。白志坚2012.12.13”。白志坚对其辩称2008年9月份与邬海梅口头协商不再支付利息的理由,未提供证据证实,邬海梅亦不予认可。另查明,2007年12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年利率为6.57%,2008年贷款执行此标准;参照此标准,该利率的四倍为年利率26.28%,每月利息计算公式为:本金数×26.28%/12;每天利息计算公式为:本金数×26.28%/12/30;2008年12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为年利率4.86%,2009-2011年上半年执行此标准;参照此标准,该利率的四倍为年利率19.44%,每月利息计算公式为:本金数×19.44%/12;每天利息计算公式为:本金数×19.44%/12/30。通过上述事实,可计算得出:1、至2008年8月12日白志坚第一次偿付邬海梅借款的日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40000元自2008年5月4日起,本金540000元自2008年5月11日起,本金450000元自2008年5月20日起),到期利息为66065元(2861.60元+36266.4元+26937元),白志坚付款100000元,付息后,余款33935元应折抵本金;折抵后,本金数额应为996065元((40000元+450000元+540000元)-33935元)。2、至2008年11月17日白志坚第二次偿付邬海梅借款的日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996065元自2008年8月13日起,本金660000元自2008年9月26日起),到期利息为93921.78元(69349.98元+24571.8元),白志坚付款100000元,付息后,余款6078.22元应折抵本金;折抵后,本金数额应为1649986.78元(996065元+660000元-6078.22元)。3、至2008年12月25日白志坚第三次偿付邬海梅借款的日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1649986.78元自2008年11月18日起),到期利息为44566.14元,白志坚付款63000元,付息后,余款18433.86元应折抵本金;折抵后,本金数额应为1631552.92元(1649986.78元-18433.86元)。4、至2009年1月9日白志坚第四次偿付邬海梅借款的日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1631552.92元自2008年12月26日起),到期利息为11453.50元,白志坚付款200000元,付息后,余款188546.50元应折抵本金;折抵后,本金数额应为1443006.42元(1631552.92元-188546.50元)。5、至2009年2月12日白志坚第五次偿付邬海梅借款的日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1443006.42元自2009年1月10日起),到期利息为24935.15元,白志坚付款73000元,付息后,余款48064.85元应折抵本金;折抵后,本金数额应为1394941.57元(1443006.42元-48064.85元)。6、至2009年5月23日白志坚第六次偿付邬海梅借款的日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1394941.57元自2009年2月13日起),到期利息为75326.84元,白志坚付款80000元,付息后,余款4673.16元应折抵本金;折抵后,本金数额应为1390268.41元(1394941.57元-4673.16元)。7、至2009年6月29日白志坚第七次偿付邬海梅借款的日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1390268.41元自2009年5月24日起),到期利息为26276.07元,白志坚付款63000元,付息后,余款36723.93元应折抵本金;折抵后,本金数额应为1353544.48元(1390268.41元-36723.93元)。8、至2009年8月20日白志坚第八次偿付邬海梅借款的日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1353544.48元自2009年6月30日起),到期利息为29236.56元,白志坚付款87000元,付息后,余款57763.44元应折抵本金;折抵后,本金数额应为1295781.04元(1353544.48元-57763.44元)。9、至2009年11月20日白志坚第九次偿付邬海梅借款的日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1295781.04元自2009年8月21日起),到期利息为62974.96元,白志坚付款440000元,付息后,余款377025.04元应折抵本金;折抵后,本金数额应为918755元(1295781.04元-377025.04元)。10、至2009年12月29日白志坚第十次偿付邬海梅借款的日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918755元自2009年11月21日起),到期利息为18852.86元,白志坚付款90000元,付息后,余款71147.12元应折抵本金;折抵后,本金数额应为847607.88元(918755元-71147.12元)。11、至2010年3月7日白志坚第十一次偿付邬海梅借款的日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847607.88元自2009年12月30日起),到期利息为30666.46元,白志坚付款54000元,付息后,余款23333.54元应折抵本金;折抵后,本金数额应为824274.34元(847607.88元-23333.54元)。12、至2010年5月14日白志坚第十二次偿付邬海梅借款的日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824274.34元自2010年3月7日起),到期利息为29822.25元,白志坚付款120000元,付息后,余款90177.75元应折抵本金;折抵后,本金数额应为734096.59元(824274.34元-90177.75元)。13、至2010年12月10日白志坚第十三次偿付邬海梅借款的日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734096.59元自2010年5月15日起),到期利息为81264.49元,白志坚付款44000元,尚欠利息37264.49元。14、至2010年12月26日白志坚第十四次偿付邬海梅借款的日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734096.59元自2010年12月21日起),到期利息为1982元,加尚欠利息37264.49元,共计39246.55元,白志坚付款62000元,付息后,余款22753.45元应折抵本金;折抵后,本金数额应为711343.14元(734096.59元-22753.45元)。15、至2011年1月21日白志坚第十五次偿付邬海梅借款的日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711343.14元自2010年12月27日起),到期利息为9219元,白志坚付款500000元,付息后,余款490781元应折抵本金;折抵后,本金数额应为220562.15元(711343.14元-490781元)。即至2011年1月2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白志坚尚欠邬海梅本金220562.15元。以上事实,有邬海梅提供的银行打款凭证四份、欠条二份、承诺一份、白志坚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十四份、山东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存款回单及收费凭证各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应及时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邬海梅向白志坚提供了借款,白志坚应及时偿还;但偿还数额应以实际出借金额为准;已偿还的部分,应与借款本息折抵;对白志坚主张以2011年5月26日两份欠条总额为基数的请求,法院认为,该两份欠条虽是双方对本案借款的结算,但其内容的数额部分违背了我国法律规定,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以实际往来数额为准,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邬海梅要求白志坚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得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邬海梅主张当时口头约定月息3分,三个月结算一次;白志坚主张是月息5分,利息过高,2008年9月份与邬海梅口头协商不再支付利息;可以认定双方当时约定了利息。即使按照邬海梅主张的月利率3%也已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偿还的部分,亦应按此标准予以折抵;对白志坚辩称2008年9月份与邬海梅口头协商不再支付利息的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邬海梅不予认可,不予采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邬海梅要求王艳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白志坚、王艳共同偿还邬海梅借款本金220562.15元及利息损失(本金220562.15元,自2011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邬海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63元,由邬海梅承担9255元,由白志坚、王艳承担46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白志坚、王艳承担。宣判后,邬海梅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采信以及法律适用均有错误。1、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两份欠条载明的欠款金额未予采信明显错误。被上诉人白志坚于2011年5月26日出具的两份欠条是借贷双方对原借款债务进行结算后重新出具的,意思表示真实;2012年12月23日白志坚出具的还款承诺进一步印证了上述欠条记载借款金额的真实性。因此,上述两份欠条记载的借款金额属于原借款债务结算后尚欠的借款本金,且有白志坚自愿履行的承诺,应予以支持。2、白志坚与上诉人对原借款债务进行结算后重新出具欠条,应视为双方形成了新的借贷法律关系,白志坚应当依据新的借款借据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未按照约定履行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3、原审法院未依法全面、客观的审查核实本案证据。首先、原借款债务的发生有书面证据,而非口头约定,仅是因为借贷双方结算重新出具新借据后原借据就销毁了;其次,被上诉人提交的还款凭证亦能佐证原借据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分,结息方式为三个月结息一次,而非被上诉人单方陈述;再次,原借据虽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但对资金借用时间有概括约定,即大约用三到五年时间,双方于2011年5月最终结算时距出借时间(2008年5月)已经超过了3年时间,3%的月利率也是参照了当时银行3-5年期和5年以上期贷款利率。二、原审判决关于原借款债务的计息规则不符合法律规定,有悖诚信和公平原则。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原借款债务进行结算确认后形成了新的借贷法律关系,为保持该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不宜对双方已结算完毕的借款债务再进行重新核算,且原借款债务因时间较长,双方对当时具体结算细节已经无法记清,丧失了进行准确核算的基础。2、关于利率确定,应根据双方当时的约定和资金实际借用时间,并结合被上诉人不诚信的因素考量。首先,双方约定资金的借用时间为三到五年,3%的月利率仅略高于5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而且上诉人实际获得的还款额仅相当于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本息额,没有超过四倍利率。其次,从资金实际借用时间来看,从2008年5月出借到提起本案之诉已经超过5年的时间,即使截至2011年5月26日双方结算日,也已超过三年时间;再次,被上诉人辩称借款最多使用三个月以及月息为5分的主张与其提交的还款凭证记载的付息数额、时间不符,属于规避责任的不诚信行为。因此,利率确定应适用出借时点的银行同期(5年期以上或3-5年1期)的贷款利率,原审法院分段适用6个月以下期贷款利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共同偿还上诉人借款1000700元以及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白志坚、王艳答辩称:被上诉人于2008年从上诉人处借款169万元,当时约定利息五分,用三个月,上诉人分几次支付给被上诉人。后因被上诉人做生意亏损,经与上诉人商议,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先偿还借款本金,至2010年底,被上诉人共偿还上诉人本息2076000元,其中本金169万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白志坚于2011年5月26日给上诉人邬海梅出具的欠条,因双方均认可欠条系对双方之前借贷业务的结算,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但邬海梅主张双方由此形成新的借贷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以借款款项交付为合同的生效要件,邬海梅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向白志坚交付借款本金169万元,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具备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因白志坚于2011年5月26日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双方当事人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对借款期限作出过约定,故邬海梅依法可随时要求白志坚返还借款。白志坚主张借款期限为三个月,邬海梅主张借款期限为三至五年,因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虽然白志坚于2011年5月26日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对双方之前的借款是否有利息作出说明,但因双方均认可涉案借款有利息,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借款有利息;因邬海梅与白志坚主张的借款利息均超出了国家关于限制利率的规定,原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无证据证实双方对借款期限作出过约定,邬海梅依法可随时要求白志坚返还借款,故原审法院在计付利息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最低档即六个月内的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予以计算,更有利于平衡双方利益,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邬海梅主张应按月息3%计付利息,以及应按照三至五年或五年以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作为计付四倍利息的标准,均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审法院确认的白志坚的还款数额,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亦直接予以确认。白志坚2011年5月26日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系建立在邬海梅收取超出国家法律规定利息基础之上,对白志坚偿还利息后的超出部分,依法应当冲抵实际借款的本金,故原审法院对此的处理是适当的,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利息的数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即:自2008年8月12日偿还借款100000元时,借款40000元、540000元、450000元按年利率6.57%四倍后产生利息66254.4元,抵扣本金33745.6元,剩余本金为1656254元(660000元+33745.6元);2008年8月12日至2008年11月17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调整三次6.21%、6.12%、6.03%后,本案借款产生利息94435.62元,偿还借款100000元,抵扣本金5564.38元,剩余本金为1650690元;2008年11月17日至2008年12月25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调整两次5.04%、4.86%后,本案借款产生利息36159.61元,偿还借款63000元,抵扣本金26840.4元,剩余本金为1623850元;自2008年12月25日至2009年1月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86%计息,本案借款产生利息12973元,偿还借款200000元,抵扣本金187027元,剩余本金为1436823元;自2009年1月9日至2009年2月12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86%计息,本案借款产生利息26018.69元,偿还借款73000元,抵扣本金46981.3元,剩余本金为1389841元:自2009年2月12日至2009年5月23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86%计息,本案借款产生利息74023.33元,偿还借款80000元,抵扣本金5976.67元,剩余本金为1383865元;自2009年5月23日至2009年6月2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86%计息,本案借款产生利息27270.85元,偿还借款63000元,抵扣本金35729.1元,剩余本金为1348136元;自2009年6月29日至2009年8月2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86%计息,本案借款产生利息37337.07元,偿还借款87000元,抵扣本金49662.9元,剩余本金为1298473元;自2009年8月20日至2009年11月2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86%计息,本案借款产生利息63624.44元,偿还借款440000元,抵扣本金376376元,剩余本金为922097元;自2009年11月20日至2009年12月2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86%计息,本案借款产生利息19153.34元,偿还借款90000元,抵扣本金70846.7元,剩余本金为851250.4元;自2009年12月29日至2010年3月7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86%计息,本案借款产生利息30829.72元,偿还借款54000元,抵扣本金23170.3元,剩余本金为828080.1元;自2010年3月7日至2010年5月14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86%计息,本案借款产生利息29990.57元,偿还借款120000元,抵扣本金90009.4元,剩余本金为738070.7元;自2010年5月14日至2010年12月10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4.86%、5.10%,本案借款产生利息83613.74元,偿还借款44000元,未抵扣本金;自2010年12月10日至2010年12月26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10%计息,本案借款产生利息46213.91元,偿还借款62000元,抵扣本金15786.1元,剩余本金为722284.6元;自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1月2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35%计息,本案借款产生利息11010.39元,偿还借款500000元,抵扣本金488990元,剩余本金为233295元。邬海梅以与白志坚形成新的借贷关系为由,主张不应对欠条中载明的借款数额予以调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邬海梅以借款期限久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细节已经无法记清,主张调整借款数额已无依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事实,本院直接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17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邬海梅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变更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17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白志坚、王艳共同偿还邬海梅借款本金220562.15元及利息损失(本金220562.15元,自2011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为:白志坚、王艳共同偿还邬海梅借款本金233295元及利息损失(本金233295元,自2011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63元,由邬海梅负担9255元,白志坚、王艳负担46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白志坚、王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863元,由邬海梅负担12476.7元,白志坚、王艳负担1386.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居亮代理审判员  孟 义代理审判员  张俊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昱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