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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肖尤钦与中华财保汕头公司、旭元公司、林金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尤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汕头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林金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39号原告肖尤钦,男,198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委托代理人周昭义,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珊玲,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财保汕头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碧霞庄中区1座901号房。负责人叶建平。委托代理人张亮和、姚冰鑫,该公司职员。被告汕头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旭元公司”),住所地汕头市升平第二工业区04B1-1号之09号铺面。法定代表人王士鸿。委托代理人李淼鑫,该公司经理。被告林金雄,男,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原告肖尤钦诉被告中华财保汕头公司、旭元公司、林金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尤钦的委托代理人许珊玲,被告中华财保汕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亮和,被告旭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淼鑫,被告林金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尤钦诉称:2014年11月20日8时30分,被告林金雄驾驶粤D131**号重型厢式货车从潮南区往汕头市区方向行驶,途经国道324线潮阳区棉北街道大棉田路段时,与他驾驶的二轮电动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他左足第1趾近节脱套性离断伤、左足内侧皮肤挫裂伤、右足背碾压伤,部分皮肤坏死,足舟骨骨折等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他被送往濠江新圣创伤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8日出院,今后需要继续治疗。经潮阳区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林金雄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他免负事故责任。粤D131**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财保汕头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车系被告旭元公司所有。被告林金雄受雇于被告旭元公司。请求判令:一、被告中华财保汕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他各项损失: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计9200元,误工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待鉴定后确定;二、被告旭元公司、林金雄对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肖尤钦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中华财保汕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他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32.60元、护理费11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7963元、交通费2000元、康复费20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233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摩托车损失费2800元、手机损失费1000元,共计61615.60元。原告肖尤钦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公司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承担;3、保险单复印件,证明粤D131**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财保汕头公司投保交强险;4、濠江新圣创伤骨科医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报告单,证明原告肖尤钦住院治疗情况;5、医药费单据3单,证明原告肖尤钦门诊治疗支付医药费232.60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肖尤钦伤残情况及支付鉴定费2600元。被告中华财保汕头公司当庭辩称:原告肖尤钦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身份信息和护理费支出情况,原告请求护理费证据不足,其公司同意原告肖尤钦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1人,护理费标准50元/天。原告未提交误工收入减少的依据,请求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不应支持。原告肖尤钦未提交交通费凭证,应予驳回。康复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为宜。摩托车和手机损失费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中华财保汕头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旭元公司当庭辩称:粤D131**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财保汕头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肖尤钦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财保汕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粤D131**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廖华锐租赁使用,被告林金雄是廖华锐雇佣的司机,其公司对原告肖尤钦的损害没有过错,不应对原告肖尤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旭元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林金雄当庭辩称:被告旭元公司是粤D131**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他向旭元公司购买该车,是该车的实际使用人。他不是旭元公司的雇员。粤D131**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财保汕头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肖尤钦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肖尤钦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驳回其不合理的部分。事故发生后,他为原告肖尤钦支付医疗费17424.74元、费用2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480元、住宿费1680元和生活费3200元,计25284.74元,超过他应承担赔偿数额的部分,由原告肖尤钦直接返还,或由被告中华财保汕头公司直接将该款付还。被告林金雄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医疗费发票6单、住院结账汇总清单,证明被告林金雄为原告肖尤钦支付医疗费17424.74元;2、收条1张,证明被告林金雄为原告肖尤钦支付现金2500元;3、购轮椅收条1张,证明被告林金雄为原告肖尤钦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480元;4、医院包房费收据1张,证明被告林金雄为原告肖尤钦支付住宿费1680元;5、生活费记录凭条1张,证明被告林金雄为原告肖尤钦支付生活费32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8时30分,被告林金雄驾驶粤D131**号重型厢式货车从潮南区往汕头市区方向行驶,途经国道324线潮阳区棉北街道大棉田路段时,与原告肖尤钦驾驶无号牌超标电动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肖尤钦受伤及二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事故经潮阳区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林金雄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肖尤钦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肖尤钦被送往潮阳区人民医院治疗,当天转送濠江新圣创伤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8日出院,住院18天。出院诊断为:左足第1趾近节脱套性离断伤;2、左足内侧皮肤挫裂伤;3、右足背碾压伤,部分皮肤坏死,足舟骨骨折。出院医嘱:术后45天门诊复查,骨折愈合后拔除克氏针,拔除克氏针后患肢适当进行功能锻炼。原告肖尤钦的医疗费17657.34元(其中原告肖尤钦支付医疗费232.60元)。被告林金雄为原告肖尤钦支付医疗费17424.74元、现金2500元和购轮椅费用480元,共20404.74元。被告林金雄另为原告肖尤钦支付医院包房住宿费1680元。诉讼中,原告肖尤钦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项目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3月19日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韩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112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肖尤钦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康复费2000元,营养期60天,建议营养费900元,出院后护理期为50天,建议住院期间18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人,出院后护理期内每天配护理人员1人,无需后续治疗费。原告肖尤钦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粤D131**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旭元公司,实际使用人是被告林金雄。该车在被告中华财保汕头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项目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肖尤钦属农村居民。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法规。本案中,被告林金雄驾驶车辆不按规定超车,致本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报警并保护现场,交警部门认定林金雄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肖尤钦在事故中无责任,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事故的粤D131**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财保汕头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华财保汕头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本案中,原告肖尤钦因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根据其诉讼请求以及法律有关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其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凭证,原告肖尤钦的医疗费17657.34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原告肖尤钦住院18天,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参照鉴定机构评估意见,营养费900元,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参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肖尤钦住院期间18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住院期间护理费依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50856元/年计算;出院后护理期为50天,属生活护理,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护理费酌定为70元/天,护理费共8515.93元(50856元/年÷365天×18天×2人+70元/天×50天×1人)。5.残疾赔偿金。原告肖尤钦属农村居民,因事故损伤致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10%,赔偿年限为20年,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0元/年计算,原告肖尤钦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23338元,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480元,本院予以确认。7.康复费。根据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康复费为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财保汕头公司提出康复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不予采纳。8.误工费。原告肖尤钦属农村居民,误工费从事故发生之日计至定残前一天,定残时间为2015年3月19日,误工时间118天(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3月18日),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业21891元/年计算,误工费7077.09元(21891元/年÷365天×118天)。其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9.交通费。原告肖尤钦虽没有提交交通费发票,考虑到原告因事故受伤确有交通费发生,交通费酌定为400元。其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肖尤钦十级伤残,必然造成精神痛苦和损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1.鉴定费。原告肖尤钦进行伤残鉴定属于处理纠纷的支出费用之一,故鉴定费2600元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肖尤钦主张摩托车损失费2800元和手机损失费1000元,被告中华财保汕头公司提出异议,原告肖尤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林金雄主张为原告肖尤钦支付医院包房住宿费1680元,请求返还。该费用不属普通病床费用的合理开支,被告林金雄的支付行为视为自愿行为,其请求返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林金雄主张为原告肖尤钦支付生活费3200元,原告肖尤钦予以否认,被告林金雄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以上第1至3项费用共20357.3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被告中华财保汕头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第4至11项费用共49411.02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被告中华财保汕头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上述第1至3项费用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为10357.34元,由被告林金雄按事故全部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金雄因事故支付原告肖尤钦20404.74元,超过其应承担的金额10047.40元,为减少讼累,被告林金雄请求返还,本院予以采纳,该款由原告肖尤钦直接返还被告林金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赔付给原告肖尤钦59411.02元。二、原告肖尤钦在取得上述保险赔偿款时,同时返还被告林金雄10047.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6元,减半收取758元,由原告肖尤钦承担2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承担683元,被告林金雄承担50元。原告肖尤钦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5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林金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述确定的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林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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