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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运城市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姚惠丽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运城市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姚惠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终字第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市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盐湖区学苑路学苑立交桥东侧。法定代表人:王玉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研蒙,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惠丽,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姚学霖,男,系姚惠丽的弟弟。上诉人运城市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惠丽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运中民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研蒙,被上诉人姚惠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学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惠丽诉称:2012年11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郭俊峰达成口头借款协议,随后我分多次将借款打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中,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于2013年4月9日向原告出具一张“今借到现金430万元整”的借条,该笔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3分。之后,被告又向我提出借款要求,后我又分多次将借款打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中,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在对账确认后,被告于2013年8月8日又向我出具借条一张“今收到现金200万元整”。2014年初,被告又向我提出借款进行周转,因我在外地出差,遂委托我的弟弟姚学霖将多笔款项打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中,随后被告向我弟弟出具了100万元和60万元的两张借条,利息分别约定为月息3分和4分。近期,由于我经营的企业要扩大,需大量资金周转,我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总是一拖再拖,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9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本金全部归还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金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郭俊峰于2012年11月从原告姚惠丽处借款430万元,于2013年8月8日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于2014年初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原告委托其弟弟姚学霖为被告办理了100万元和60万元的借款手续。上述借款,其中430万元、200万元原告姚惠丽分多次将款打入被告账户,另100万元、60万元由原告委托其弟弟姚学霖分多次将款打入被告账户,原告为被告银行账户所打16笔款均为扣除利息后的数额。如:对于2012年11月27日借款29.1万元系原告以借款30万元扣除的一个月的3分利息计9000元后,即产生29.1万元的打款数额。被告金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郭俊峰分别于2013年4月9日、2013年8月8日、2014年1月8日、2014年1月20日为原告出具了4张借据,共计790万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6份银行打款凭证及4张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014年1月8日、2014年1月20日的两张借据因体现的是姚学霖的姓名而非姚惠丽,故对该借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同时提出双方对借款无利息约定,不应认定利息,另对姚惠丽的借款主张其已归还228.43万元。为支持其辩解,当庭提供郭俊峰分别于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12月12日给姚惠丽账户汇入十二笔汇款明细,给姚学霖账户汇入一笔汇款明细表,以上共计228.43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3笔汇款明细当庭辩解系被告应支付的利息款,当时约定利息因有3分和4分的事实,所以原告称截止到2014年3月,以3分利息计算后为256万元,与被告所打228.43数额基本吻合,对于被告提供的打款明细表中,其中2013年3月19日的9000元系被告委托其司机樊晓波给原告打的款。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另查明,本案由于被告法人郭俊峰在诉讼间突然意外死亡,金运公司需要推选出新的法人参与诉讼,加之金运公司外债较多、涉面较广、来往账目频繁、复杂。而该公司之前所有的借款均以郭俊峰的名义进行,故被告多次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因本案的审限,本案以现有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查封,因金运公司已将账目自行委托有关审计机构进行审计,本院为了解相关售房情况,于2014年6月13日通过被告向其委托的审计部门作了问话,并告被告,由于原告因借款纠纷已向法院起诉并申请保全,被告应在其收房手续完善后,将原告的债权进行协商处理后,方可销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姚惠丽是否可以作为790万元借款的诉讼主体;二、本案借款本金数额;三、本案是否有利息及利率;四、被告已归还的228.43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关于第一焦点,被告辩称2014年1月28日与1月20日两张借据与姚惠丽无关联之理由,原告姚惠丽提供委托书一份,认为该两笔借款系其委托弟弟姚学霖办理,姚学霖亦当庭证明是代其姐姐办理的款项。故该两笔借款的债权人为姚惠丽而非姚学霖,被告在答辩期未提出异议,在举证期内亦未提出其辩解证据,故对被告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认定,姚惠丽作为本案借款790万元的诉讼主体适格。关于第二焦点,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至2014年1月21日通过银行为被告原法人郭俊峰的账户先后打入16笔款计822.11万元,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日通过银行为原告账户打入13笔款计228.43万元,事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就借款数额为原告出具了四张借条,双方当庭对此均未提出异议,由于822.11万元及228.43万元为各自单方打款行为,而四张借条系双方认可,可体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加之本案被告对外借款数额较大,涉面较广,来往账目频繁、复杂的特殊性,本案借款本金以原告提供的四张借条计790万元认定较妥。关于第三焦点,虽然原告提供的四张借据未明确约定利息,但根据本案的诉讼主体、双方的银行账目往来及民间交易习惯,结合原告的付款凭证及被告的几笔打款凭证的数额,均是以3分利息计算得来。综合判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行为应当有利息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案利息应从其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因原告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故本案利息从2014年4月27日计算。关于第四焦点,通过双方的银行打款凭证,原告辩称其于2012年11月27日及11月28日发生的三笔打款为126.1万元系本金130万元扣去3分利息3.9万元所得,而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的打款利息数额3.9万元即为以上打款数额的利息;2013年2月21日原告所打两笔款计145.5万元系以本金150万元扣去3分利息为8.4万元所得,而被告于2012年3月19日当天的两笔打款数额为7.5+0.9=8.4万元,即为以上打款数额的利息。据此认定,被告已归还的228.43万元应为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运城市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姚惠丽借款79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4月27日起至还清时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2100元由被告运城市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金运公司不服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上诉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运中民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归还上诉人借款本金405.47万元;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借款本金790万元是错误的,上诉人实际借款为630万元。2013年4月份和8月份,上诉人因经营所需向被上诉人姚惠丽两次借款,并出具了借款数额共计630万元的两张借据(其中一张借据为430万元,另一张借据为20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79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将案外人姚学霖的借款160万元一并施判系诉讼主体和程序错误,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将上诉人向案外人姚学霖出具的两张借据金额共计160万元计入被上诉人姚惠丽的借款本金并予以施判更是错误。被上诉人姚惠丽和案外人姚学霖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人格和民事诉讼主体,一审法院将上诉人与案外人姚学霖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一并予以认定和施判,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姚惠丽承担案外人姚学霖的还款责任,属于诉讼主体的混同,侵害了上诉人和案外人姚学霖的合法权益。况且,上诉人和案外人姚学霖之间也发生过其他经济往来,案外人姚学霖向上诉人汇款160万元的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案外人姚学霖应另行主张,一审法院在一份判决书中对两个独立的诉讼主体一并施判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归还的224.53万元为利息是错误的,应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那两张借条中均没有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2013年4月9日和2013年8月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共计630万元,应视为无息贷款。上诉人自借款发生后,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12月12日,分12次累计向被上诉人归还了借款224.53万元,应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故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为(630万元-224.53万元)405.47万元。四、原审判决存在多处错误。1、一审判决(第六页第4-7行)认定:“2013年2月21日原告所打两笔款计145.5万元,而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当天的两笔打款数额为8.4万元,即为以上打款数额的利息”实在荒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两笔借款发生在2013年4月9日和2013年8月8日,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借款之前发生的资金来往来主观推定该两笔借款之间存在借款利息,并以溯及既往的推理,推论认定该两笔借款存在利息是明显错误,更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以此错误推理,又以偏概全认定上诉人归还的12笔款项224.53万元均为借款利息更是错误。2、一审判决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4月27日起至还清为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据对借款期限、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未进行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主张逾期利息的,可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姚惠丽答辩认为,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费由上诉人承担。对上诉状中第一点理由,姚惠丽给金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明确表明其委托姚学霖办理借款事宜,而且在一审法院也做了笔录,如果金运公司偿还了该款,姚学霖不会重复索要,根据诉讼法规定,应视为诉讼主体是姚惠丽。对上诉状中的第二点理由,上诉人提出姚学霖是案外人不合理,29.1万元是姚学霖从其工商银行卡上支付给金运公司,金运公司是给姚惠丽出具的欠条,说明从2012年开始姚学霖就在代姚惠丽办理借款事宜。对上诉状中的第三点理由,姚惠丽提供的郭俊峰给姚惠丽的汇款明细上每一笔都是郭俊峰支付的利息,每一笔都不是整数,而且还提供了郭俊峰汇款明细情况说明,说清楚就是归还的利息,根据合同法规定,金运公司偿还的200余万元就是利息。而且民间借贷如果没有利息违背交易习惯。对上诉状中第四点理由,8.4万元是支付的姚惠丽向金运公司30万元、70万元、144万元的一个月的三分利息。截止2014年4月上诉人应支付姚惠丽利息290余万元,说明是存在利息的。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数额的确定问题,上诉人金运公司对其向被上诉人姚惠丽处直接借款两次共630万元不持异议。只是认为其从姚学霖处取得的160万元借款计入被上诉人姚惠丽的借款本金进行判决是错误的,一审存在诉讼主体和程序错误,侵害了上诉人和案外人姚学霖的合法权益。但姚学霖在一、二审庭审中均认可该款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姚惠丽借款,证明其是代其姐姐办理款项。且有姚惠丽的委托手续予以证明。故应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数额为790万元。姚惠丽为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关于本案上诉人转款224.53万元至被上诉人帐户是否应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多次申请延期举证且并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相关证据。综合上诉人作为房地产公司在本案借款中的诉讼主体地位、双方的银行账目往来、民间交易习惯以及被上诉人的付款凭证及上诉人的打款凭证的数额及打款时间、借条等进行分析,可认定本案借款应当有关于利息的约定。且原审法院对双方间相关利息商定的认定是充分和适当的,对转款的性质确定也是准确的。故本案上诉人转款的224.53万元应认定为上诉人归还的借款利息。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该转款为归还借款本金没有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亦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运城市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62元由运城市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英审判员 徐玉厚审判员 邱国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雷杨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