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陆翠珍诉秦庆超、可林仙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翠珍,秦庆超,可林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235号原告陆翠珍。被告秦庆超。被告可林仙。委托代理人施刚,云南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陆翠珍诉被告秦庆超、可林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由于被告秦庆超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发出公告,向被告秦庆超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翠珍、被告可林仙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庆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翠珍诉称,2012年4月15日,被告秦庆超以家中购车为由,向原告借款55000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每年利息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被告秦庆超无法联系。被告可林仙与被告秦庆超借款时为夫妻关系,应由二人连带偿还借款,故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5000元及利息27500元(从2012年4月16日算至起诉之日),并按借款约定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秦庆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被告可林仙辩称,原告陆翠珍所述与事实不符,其诉请与法无据,请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一、被告可林仙与被告秦庆超原系夫妻,双方于1997年1月10日登记结婚,由于秦庆超以赌博为业,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顾,致夫妻感情破裂于2012年11月1日登记离婚,离婚时约定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负责,与对方无关。另外,被告秦庆超系原告的侄儿,现孩子由我一人独自抚养,原告作为姥姥不仅不帮助被告可林仙,还打其孙女的抚养费主意。第二、原告所述被告秦庆超以家中需要购车为名借款的事实不成立,被告秦庆超于2012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年息为10000元,该借款被告可林仙认为是虚假的,首先,原告与被告秦庆超系亲戚关系,发生借款时两被告仍为夫妻关系,借款理应由两被告同时在场,但该借款发生时被告可林仙并不在场。即便该借款是真实的,但原告事隔几年才找被告可林仙,要求确认借款事实并增加署名。第三、作为亲戚,不可能约定那么高的利息。第四、被告秦庆超借款购车的事实也不成立,在秦庆超向原告借款时,并无购车借款的事实存在。因此,被告可林仙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不存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陆翠珍当庭表示放弃利息主张,并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公告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借款55000元和其支付公告费300元事实,并陈述借款是在4月10日左右,在4月15日出具的借条,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届满后被告秦庆超说利息近年计算,未再说明借款期限。经质证,被告可林仙对原告陆翠珍提供的借条原件不认可,对公告费收据无异议,认为借条无被告秦庆超本人确认,其也不能确定是被告秦庆超本人笔迹。经本院询问,被告可林仙不申请笔迹鉴定。被告可林仙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被告可林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二、户口册一份,证明可秦悦的身份情况;三、购买东风标致207轿车的购车发票一份,证明2012年3月22日全额购车的情况;四、东风标致207轿车的纳税收据,证明2012年4月办理纳税手续;五、购车发票一份,证明上海通用别克轿车是2011年6月14日购买;六、离婚证、离婚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登记离婚;七、证人何建萍、李桂华到庭证明两被告离婚前,被告秦庆超无正当职业,主要从事赌博活动;经质证,原告陆翠珍对被告可林仙所举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四、五、六表示不清楚,对两证人证言不认可。被告秦庆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举证、质证不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陆翠珍所举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可林仙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七因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秦庆超、可林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1月10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10日左右,被告秦庆超向原告陆翠珍借款55000元,双方约定年利息为1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2年4月15日,被告秦庆超出具了借条给原告。2012年11月1日,被告秦庆超、可林仙登记离婚,双方约定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负责,与对方无关。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秦庆超向原告陆翠珍借款后,在原告陆翠珍催要时未及时还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被告秦庆超在与被告可林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陆翠珍借款,该项借款在借条上并未约定属于个人债务,被告可林仙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秦庆超有夫妻财产约定并告知债权人陆翠珍,故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可林仙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陆翠珍当庭表示放弃利息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秦庆超、可林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陆翠珍借款人民币55000元;二、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秦庆超、可林仙承担。案件受理费1826元,由被告秦庆超、可林仙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可林仙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被告秦庆超主张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桂丽华审判员 杨国民审判员 李美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