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汾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汾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业户口。2015年1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汾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向东、王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冀A×××××冀A×××××#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载陈某),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83KM+50M(北偏城村附近)路段处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被害人王某丙发生碰撞,造成王某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驾车逃离现场。2015年1月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经汾阳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某甲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王某丙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冀A×××××冀A×××××#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陈某,沿国道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83KM+50M本市杨家庄镇北偏城村附近路段处时,同由东向西步行的本市杨家庄镇北偏城村村民王某丙发生碰撞,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驾车逃离现场。后该案经汾阳市公安局侦查破案。经汾阳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某甲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王某丙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经汾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丙符合颅脑严重损伤死亡。2015年1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之间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244317.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被害人王某丙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案发后的现场情况。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车辆核查表证实:冀A×××××冀A×××××#挂半挂货车的详细信息及驾驶人的详细信息。4.汾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汾阳市公安局扣押冀A×××××冀A×××××#挂半挂货车的情况。5.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01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丙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6.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证实:冀A×××××冀A×××××#挂半挂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详细情况。7.(2015)汾刑初调字第28-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及家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之间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行为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8.车辆放行通知单证实:涉案的车辆已由当事人家属领取。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系本市杨家庄镇北偏城村村民。2015年1月2日19时许,我村村民王某丙从我家离开后,被一辆车撞了,肇事车辆逃逸,就开上车去追,后在本市杨家庄镇派出所门口将该车截停,后才知道该车是肇事车辆同行的半挂车。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系本市杨家庄镇北偏城村村民,王某丙之子。2015年1月2日19时许,我得知我父亲在本村公路上被车撞了,叫上车将我父亲送往汾阳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系本市杨家庄镇北偏城村村民。2015年1月2日19时许,我在家中,听到奇怪的停车声,就出门查看,发现一辆半挂车在公路南面停放,有一男子在打电话,另一男子将车开上掉头带上这名男子往汾阳方向走,我看见本村村民王某丙躺在地上,就马上联系别人抢救,本村村民张某乙开上车追肇事车辆。4.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系本市阳城乡田屯村村民,被告人之兄。2015年1月2日19时,我弟张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是他驾驶冀A×××××冀A×××××#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市杨家庄镇北偏城村附近撞住人后跑了,后就联系不上他了。5.证人陈某证言证实:系本市阳城乡小虢城村村民。2015年1月2日19时,张某甲驾驶冀A×××××冀A×××××#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本市杨家庄镇北偏城村时撞住一行人,我坐在副驾驶座位,我给其他相跟的车打电话说出事了,叫他们掉头,张某甲也将车掉头,驶离案发现场。6.证人刘某系本市阳城乡西阳城村村民,文兵系本市阳城乡田屯村村民证言证实:2015年1月2日19时,我们驾驶半挂车行驶在本市杨家庄镇北偏城村附近的公路,同行的另一辆车的司机陈某打电话说出事了,我们就掉头往汾阳城方向行使,行驶至本市杨家庄镇派出所门口时被一辆白色轿车拦住。三、被告人供述汾阳市公安局2015年1月9日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1月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案发事实:2015年1月2日19时许,驾驶冀A×××××冀A×××××#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偏城村附近路段行驶时,由于车速过快,将公路中间一行人撞住,和同行的陈某下车查看,还没找见人,便开车带上陈某往汾阳方向行驶,后将车藏到栗家庄乡桑枣坡村的一石料场旁。四、鉴定意见1.汾阳市司法鉴定中心(汾)公(刑技)鉴(尸)字【2015】03号鉴定文书证实:死者王某丙符合颅脑严重损伤死亡。2.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汾)公(刑技)鉴(痕检)字【2015】003号鉴定文书证实:1、现场提取的一块长28cm,宽9cm的白色灯壳残块是张某甲驾驶冀A×××××挂天龙红色东风牌大货车右前大灯部整体分离脱落的。2.现场提取的黄色灯壳以及其他塑料反光塑料残片符合该车右前大灯部破烂脱落的。3.山西省汾阳司法鉴定中心【2015】技检第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悬挂冀A×××××冀A×××××挂东风货车事故发生时行驶速度(制动初速度)约为62-65KM/h。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崔建丽人民陪审员 王大勇人民陪审员 路敦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冯玲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