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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申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勾泽沛与中亚融汇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勾泽沛,新疆中亚融汇传媒有限公司,郝艳荣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4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勾泽沛,男,195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高新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中亚融汇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郝艳荣,该公司执行董事。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郝艳荣,女,197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再审申请人勾泽沛因与被申请人新疆中亚融汇传媒有限公司、郝艳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154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勾泽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称:我与中亚融汇传媒有限公司、郝艳荣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属实,对此我在原审法院也提供了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但原审法院以无其他证据印证为由驳回我的诉讼请求欠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再审。本院认为,勾泽沛的再审申请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经查,从勾泽沛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来看,该合同中无新疆中亚融汇传媒有限公司印章,郝艳荣也对其签名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勾泽沛在原审法院也坚持不申请笔迹鉴定。原审认为,勾泽沛虽然提供证人李国秀证言证明其主张,也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因此勾泽沛主张其与新疆中亚融汇传媒有限公司及郝艳荣签订合同的事实于法无据。且,勾泽沛要求被申请人中亚融汇传媒有限公司及郝艳荣支付的是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31日的房屋租金,根据对涉案房屋产权人王静做的询问笔录内容来看,王静明确表示自己在2011年的7、8月份将涉案房屋从勾泽沛处收回并转租与他人,从该事实来看,勾泽沛在此期间不可能将房屋交付给被申请人郝艳荣使用。上述事实有原审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勾泽沛对其陈述的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事由。综上,勾泽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勾泽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乌 日 娜代理审判员 赵 亚 丽代理审判员 帕孜 来提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热依汗古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