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终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尚某甲与泗水县泗张镇牛庄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尚某甲,泗水县泗张镇牛庄村民委员会,尚某乙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终字第9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某甲。委托代理人尚某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泗水县泗张镇牛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尚某丁。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尚某乙。上诉人尚某甲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泗水县人民法院(2O12)泗民初字第1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0月10日,第三人尚某乙与被告泗张镇牛庄村委签订了房屋及院落承包合同,被告泗张镇牛庄村委将本村原村委办公室的房屋7间及院落承包给第三人尚某乙管理使用,承包期限50年,自2010年10月10日至2060年10月9日止,承包费46000元,被告泗张镇牛庄村委征得了村支两委的同意,并召开了群众代表会议,第三人尚某乙按合同约定交了承包费46000元,2010年11月30日,山东省泗水县公证处对此合同进行了公证。2012年3月1日,原告尚某甲以被告泗张镇牛庄村委欠其土地为由,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在第三人尚某乙承包的院落内挖地槽,泗水县泗张镇村镇建设办公室于2012年3月6日向原告尚某甲下发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原告尚某甲停止建设,原告尚某甲没有停止建设。尚某乙于2012年3月16日将尚某甲作为被告、泗张镇牛庄村委作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要求尚某甲“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赔偿损失10000元”。本院于2012年8月2日依法进行了判决,判决内容为:“一、被告尚某甲拆除在原告尚某乙承包的院落内修建的房屋地基及附属物,恢复原状,排除对原告尚某乙占有的侵害。由被告尚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尚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尚某甲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但该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泗张镇牛庄村委与第三人尚某乙,尚某甲不是上述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此,原告尚某甲与本案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尚某甲与被告泗张镇牛庄村委及第三人尚某乙之间的纠纷,本院已在(2012)泗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中进行了处理,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已经维持原判;原判决结果已审理了该纠纷的诉争,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尚某甲不宜就此纠纷再起诉。因此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尚某甲的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尚某甲的起诉。尚某甲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处理。理由主要如下:上诉人作为本村村民,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诉争土地享有权益,况且上诉人占有在先,是因为自己的土地问题得不到解决才占有,任何一个村民都有权起诉,虽然不是合同当事人,但是与本合同有利害关系,按照一审的观点,只有合同当事人才有权起诉,那么二被上诉人如果不起诉,就永远侵害了其他村民的利益。被上诉人泗水县泗张镇牛庄村村民委员会及被上诉人尚某乙均未作书面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四个要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确认之诉,确认之诉是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法律关系的诉,其实质内涵是原、被告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而本案上诉人尚某甲作为原审原告,其诉讼请求是确认泗水县泗张镇牛庄村民委员会与尚某乙于2010年10月10日签订的《房屋及院落承包合同》无效。即使该合同无效,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也与上诉人无关,因此,上诉人对于本案不具有诉讼利益。尚某甲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要求确认的不是其与泗水县泗张镇牛庄村民委员会及尚某甲之间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而是确认他人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上诉人尚某甲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确认之诉的主体要件。综上所述,上诉人尚某甲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壮男审 判 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马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楚亭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