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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一初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何先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程千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先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程千祥,丁书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0268号原告:何先桥,女,195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永杰,舒城县南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负责人:潘虹,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仓劲,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千祥,男,1981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务工,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丁书生,男,197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系原告之子)。原告何先桥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程千祥及丁书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中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先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杰,被告程千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书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先桥诉称:2013年2月15日8时30分,被告程千祥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沿舒城县南港至金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Km+500m处,超车时遇前方同方向丁书生驾驶的悦胜QM125-2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何先桥)超车时,程千祥驾车处置不及,双方发生相碰挂,造成何先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程千祥负事故主要责任,丁书生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皖B×××××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程千祥,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丁书生的悦胜QM125-2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未参加保险。事发后,原告经舒城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105医院、舒城县南港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被告除垫付部分医疗费外,对其他损失没有达成协议。现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13453.74元,营养费2160元(30元/天×72天),护理费1219.2元(101.6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误工费4793.76元[66.58元/天×72天],交通餐饮费800元,其他损失2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25036.7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程千祥负事故主要责任,丁书生负事故次要责任,何先桥无责任;证据3、程千祥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驾驶资格,皖B×××××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登机车主为程千祥;证据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强制险保险单一份,证明皖B×××××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证据5、舒城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出院记录,舒城县南港中心卫生院门诊记录材料一组,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及医嘱情况;证据6、医疗费发票12张,证明原告用去药费13453.74元;证据7、舒城县南港镇藕塘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误工损失;证据8、交通费发票10张,证明原告发生交通费800元;证据9、舒城县春源修理厂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其他损失2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书面辩称:请法庭依法审核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被保险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并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原件,如果系复印件和原件核对不一致的,或者其不具有合法驾驶资质,则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公司只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举证据请法庭依法核对原件,否则不予质证,如提交新证据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本公司要求新的答辩和举证期限。在与原件核对均一致前提下,对相关费用意见为:医疗费依票据原件核定金额,并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过高,认可2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误工费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误工证据,不予认可;营养费只认可30天;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无发票,请酌定;其他损失无证据,不认可。综上,请求依法裁决。被告程千祥辩称:2013年2月15日发生事故是事实,当时车上坐了3个人,是无证无牌,也没有保险,他是右边超车,划到本人车上了,因为本方有保险,所以责任划分的时候有区别,按主次责任划分的。医药费方面,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多次来回转院,增大了医药费。转院过程中,本人也垫付了交通费。其他的费用保险公司能够理赔的。原告诉请的第二项到第八项的费用本人没有异议;超出的医药费费用是原告自己造成的,由原告自己承担。该被告举证有: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证据2、驾驶证、行驶证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格;证据3、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本方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情况;证据4、医药费发票三张,证明除了原告起诉的医药费之外,本被告为原告另行垫付了医药费693元;证据5、交通事故暂借款凭条一份,收条两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9500元;证据6、另打了500元现金到原告在合肥的就诊卡,票据在原告处;证据7、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方协议并提供10000元给交警队作为押金。被告丁书生未作答辩。庭审中,双方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第二被告表示:没有异议,具体由法院依法核实。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了,不应该有误工费。对第二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表示:对证据1、2、3都没有异议;证据4、5中的票据是真实的,但是过程不清楚;证据7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5、7,反映内容真实,符合证据要件,第二被告有关异议无依据不能成立,故其证明力均予确认;证据6中除2013年6月13日金额为265.6元的医药票据用于治疗无关疾病不予认定外,其余票据均具备证据属性,应予确认;证据8能反映一定情况,将由本院酌定;证据9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与本案赔偿范围无关联性,不予确认。第二被告所举证据,1、2、3、4、5反映内容真实,具备证据属性,原告无异议,其证明力应予确认;证据6无证据提供,原告未认可,不予审核;证据7能反映有关情况,但与本案关联性不足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举证、质证和认证,查明本案事实为:2013年2月15日8时30分,被告程千祥驾驶皖B×××××小型轿车,沿舒城县南港至金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Km+500m处超车时,遇前方同方向被告丁书生驾驶的无号牌悦胜QM125-2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坐人何先桥、胡玉芳)超车,被告程千祥驾车处置不及,双方发生相碰挂,造成原告何先桥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程千祥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丁书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何先桥无责任。另查,皖B×××××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程千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被告丁书生的悦胜QM125-2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未参加保险。事发后,原告何先桥经舒城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105医院、舒城县南港镇中心卫生院先后治疗,诊断为:左手第四掌骨骨折,住院治疗至2013年2月26日出院,医嘱休息2月,术后2周拆线等,计发生医疗费13881.14元(其中含程千祥垫付693元)。事发后,被告另行垫付救治费9500元。就赔偿事宜双方经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致其损害的,应负相应民事责任。本案被告程千祥、丁书生违法驾驶车辆造成原告何先桥受伤并分别负事故主、次责任,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等佐证,足以认定,被告程千祥、丁书生应负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程千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故原告何先桥损失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据实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程千祥和丁书生按7:3比例另行赔付。因对医疗费合理性的举证责任在第一被告,其主张扣除医保费用无依据不能成立。原告损失范围核定为:医疗费13881.14元,误工费4793.76元(66.58元/天×72天),护理费1219.2元(101.6元/天×12天),营养费360元(30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交通费酌为500元;停车费不属法定赔偿范围不予核定;因原告受伤造成一定后果,其精神抚慰金可适当支持,酌为1500元,合计2261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先桥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261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793.76元,护理费1219.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计人民币18012.96元;其余医疗费3881.14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损失计4601.14元,由被告程千祥赔偿70%即3220.80元,被告丁书生30%即1380.3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何先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程千祥负担154,被告丁书生负担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中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晓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