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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终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内蒙古东昊水电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温廷峰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东昊水电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温廷峰,林岩森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终字第6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东昊水电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艳婕,内蒙古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廷峰,男,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程祥,内蒙古双合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林岩森,男,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闫霞(系林岩森妻子),女,198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上诉人内蒙古东昊水电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廷峰、原审第三人林岩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科左后旗人民法院(2014)后民初字第2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内蒙古东昊水电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通辽市科左后旗某工程施工中标单位,2009年9月5日,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岩森与科左后旗某局签订了通辽市科左后旗某工程施工协议书,合同签订后,林岩森以内蒙古东昊水电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组织施工,2012年7月22日,林岩森与公司补签了承包协议书,承包了本案所涉工程的全部施工工作。2014年4月1日,林岩森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协议中要求原告在2014年4月1日开始施工,施工两天后付给启动资金5万元,一个村工程结束后付给全部资金,每平方米17元。原告共挖5629米,合计人民币95693元。林岩森没有按照协议履行,故原告于4月18日停止施工。原告多次找被告、第三人索要劳务费,一拖再拖,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95693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方提交的某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清单5份、2014年4月1日施工方协议书一份、劳动仲裁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被告提交的承包协议书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内蒙古东昊水电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科左后旗某工程的中标单位,林岩森受该公司委托,以该公司名义与水务局签订合同,后与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书,林岩森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是林岩森雇佣了原告等施工人员,庭审中第三人林岩森同意给付原告劳务费,对其主张应予支持;内蒙古东昊水电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中标单位,并直接接收发包方的工程给付款,应对雇佣人员的劳务费用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对于东昊水电路桥公司所述已将发包方给付超过实际工程量的工程款给付林岩森的主张,因第三人未予认可,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无法认定,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对原告向法庭提举的证据1、由第三人林岩森签字的五枚清单;2、2009年9月5日饮水工程协议书一份及其中的授权委托书一份;3、劳动仲裁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4、2014年4月1日施工方协议书一份予以确认。对被告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012年7月12日承包协议书一份予以确认;对证据2、第三人支取施工费用明细表;对证据3、工程量清单一份不予确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林岩森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温廷峰劳务款95693元。二、内蒙古东昊水电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2192元,由林岩森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内蒙古东昊水电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昊公司)不服此判决提起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不是劳务合同关系。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科左后旗某工程”的中标单位不持异议,对于第三人林岩森为实际施工人承揽该施工也不持异议。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1日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有效,那么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应为施工合同关系或承揽关系,而不是劳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主张的是施工费而不是劳务费。在该施工项目未经竣工验收、又未实际交付使用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主张施工费的请求不能成立。二、一审判决证据运用有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与第三人2014年4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应属无效,被上诉人作为部分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施工人,在工程未竣工验收或交付使用时,无权主张施工费。一审法院无视合同无效,双方实际为承揽关系,在工程未经验收的情况下,认定承包合同有效,并认定为施工费,判决却表述为劳务费,证据采纳有误。一审时,上诉人已提交了第三人支取工程款的证据,上诉人已超额支付了150余万元,法院仅以证据不足不予确认,实属错误。在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存在承包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就施工合同事宜存在司法解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以《合同法》等判决是劳务费,上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上诉人温廷峰答辩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是完全正确的,本案所涉工程的发包方为科左后旗某局,承包方为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岩森系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代表人,被上诉人受林岩森雇佣和指挥,为林岩森及上诉人提供劳务。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所以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相关条款判决完全正确。面对诉争双方有关计件工资及实行日结算的普通劳务合同约定,以及整个工程既无施工图纸、施工工人又无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上诉人将本案错误定性为施工合同或承揽合同,进而适用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的法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温廷峰出具工资发放明细表18页,佐证汇总表的真实性。上诉人质证认为: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要证明的观点。原审第三人林岩森对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表有林岩森签字,并经林岩森本人确认,具有真实性,但该组证据中并没有体现温廷峰的工资结算情况,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东昊公司与原审第三人林岩森之间就“通辽市科左后旗某工程”签订承包协议书,但因原审第三人林岩森为不具备建设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所以双方之间的“承包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在原审第三人林岩森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温廷峰自带5台勾机从事土方挖掘工作,双方签订施工方协议书,对给付报酬的方式及工作量均作约定,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庭审中,原审第三人认可欠付温廷峰报酬款95693元,那么原审第三人林岩森依法应承担给付责任。因上诉人东昊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设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且上诉人东昊公司与原审第三人林岩森未进行最终结算,故上诉人东昊公司应对欠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92元,由上诉人内蒙古东昊水电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雁北审判员  巴根那审判员  刘桂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宏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