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民一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一初字第140号原告周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何考俊,江西遂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冯令飞、冯嗣筠,江西金秋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理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三天,因原、被告性格不合,便在大街上打架,被告将原告头打出血,留下伤疤。被告在家里不做家务。原、被告交流时,一言不合便暴力伤害原告,甚至危及原告生命。被告从不顾忌男人的面子,随意损害原告的尊严。原、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分开居住。被告从不寄钱回家,分担家庭支出。现两人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再无恢复的可能。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承担20000元债务。被告辩称,1、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一直会做家务,原告没有对其照顾,生活费是其工资,原告还将夫妻工资寄给赣州读书的妹妹。2、与原告还有夫妻感情。原告的20000元债务,不知道向谁借的,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支出。3、2009年,其与原告同居怀孕,12月到遂川县妇幼保健院做引产手术,导致至今无法怀孕。4、2014年1月27日,经上海健桥医院进行治疗,先后两次在医院进行治疗,期间向其父亲李建春借款36000元进行治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拟证明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只是原告没有履行6000元赔偿金而未离成。被告对此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达成协议离婚。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达成过离婚协议,不予采信。2、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夫妻关系。被告对此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证人周某乙、罗某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对此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该证言的真实性经庭审调查可以确定原、被告双方发生打架,本院予以采信。4、证人周某丙的证言。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主体资格。原告对该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终止妊娠诊断书,拟证明原、被告婚前共同生活,有感情基础;被告的不孕与原告有关。原告对此证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主动引产的。本院予以采信。3、上海健桥医院的病历资料,拟证明住院的事实;原告对此证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不孕与引产无关,可能与被告的遗传基因有关。被告患有甲亢,可能导致不孕。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可以确定,予以采信。4、中国银行的历史交易明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同居期间被告怀孕。2009年12月6日,被告到遂川县妇幼保健院做引产手术。原、被告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月27日经上海健桥医院诊断被告患有不孕症,被告先后两次在该院进行治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理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玄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