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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城民初字第2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朱由强与崔宝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由强,崔宝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城民初字第2790号原告:朱由强。被告:崔宝峰。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八路501号。负责人:王新亭,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玉亮,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由强与被告崔宝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莱城区人民法院审判员王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由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玉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宝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由强诉称:2014年11月5日原告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与刘永军驾驶的鲁M×××××鲁M×××××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车上的乘客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队认定,刘永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等经济损失共计5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宝峰未作答辩。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对其主张的损失应向法庭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本次事故是一起多辆车辆连环相撞事故,除在我公司投保的鲁M×××××鲁M×××××挂车外,其他车辆也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无责赔偿的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的记载,鲁M×××××鲁M×××××挂车具有超载的情形,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商业险限额内将免赔10%,另外,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2时45分许,刘永军驾驶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滨莱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滨莱高速公路120公里+500米处时,连续碰击前方顺行因道路堵塞停车的买买提江.艾依提驾驶的京F×××××(临牌)号小型客车、蒋永保驾驶的鲁C×××××号小型轿车、朱由强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致京F×××××(临牌)小型客车又撞至顺行货车尾部,并将鲁C×××××号小型轿车、鲁Q×××××号小型轿车撞至停车的李修军驾驶的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车下,造成蒋永保、买买提江.艾依提及其他四乘车人受伤,车辆严重受损。该事故经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莱公交认字(2014)第0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刘永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由强及其他案外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受损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朱由强。该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经莱芜市价格认定中心以莱价鉴字(2015)22号鉴定结论书认定为4526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000元。在施救过程中,原告支付施救费7750元。另查明,刘永军驾驶的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崔宝峰,该车辆挂靠在无棣富安运输有限公司。主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均投保不计免赔险且均在保险期内。主车交强险限额部分为财产损失2000元。事故的其他受损车辆未向被告主张索赔。上述事实,由莱公交认字(2014)第0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价鉴字(2015)22号鉴定结论书、鉴定费收据、施救费发票等及庭审笔录中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刘永军驾车观察情况不够、措施不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刘永军驾车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刘永军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因此确定刘永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莱公交认字(2014)第0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保险公司应首先在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崔宝峰负担。因该事故为多车连环相撞,根据法律规定,其余无责车辆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各100元,但原告在本案中放弃追偿,该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肇事车辆存在违法超载行为,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条款中加黑画线约定,违法超载时免赔率为10%。崔宝峰的车辆虽购买不计免赔险,但是超载是一种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因此对于保险公司免赔10%的抗辩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该损失依法由被告崔宝峰负担。原告要求的住宿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即2013年度)统计数据,原告的损失本院计算如下:车辆损失45260元、施救费775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54010元,扣除三辆无责车辆责任限额内的300元,余5371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损失46539元(按51710元×90%计款),被告崔宝峰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损失5171元(按51710元×10%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由强各项损失共计485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崔宝峰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朱由强各项损失共计517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朱由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崔宝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晓露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