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洮平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马国成与赵启祥、魏红侠、王艳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成,赵启祥,魏红侠,王艳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平民初字第90号原告:马国成,男,汉族,无职业,1973年4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宝立,系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启祥,男,汉族,农民,1955年2月10日生。被告:魏红侠,女,汉族,个体,1973年7月27日生。被告:王艳春,男,汉族,退休干部,1953年5月13日生。原告马国成诉被告赵启祥、魏红侠、王艳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国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宝立,被告赵启祥、魏红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春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赵启祥、王艳春于2014年4月24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24000.00元,并于借款之日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枚,被告魏红侠在借条上签字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以各种理由和接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赵启祥、王艳春立即偿还欠款12400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从2014年4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魏红侠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启祥辩称:借款是事实,我承认。被告魏红侠辩称:我也承认是事实。被告王艳春未到庭,没有发表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赵启祥、魏红侠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求是否于法有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出示欠条一枚,证明赵启祥、王艳春向我借款,魏红侠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赵启祥质证后称,没有意见。被告魏红侠质证后称,没有意见。被告王艳春未到庭,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被告的答辩、质证,综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本庭综合评判如下:2014年4月24日,被告赵启祥、王艳春在原告马国成处借款人民币124000.00元,被告魏红侠为担保人,并出具借条一枚。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赵启祥、王艳春索要借款,但一直未能给付,经询问被告亦承认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赵启祥、王艳春欠款事实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被告赵启祥、王艳春应偿还原告马国成借款124000.00元,被告魏红侠对上款承担连带责任(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给付之日止)。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启祥、王艳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马国成借款124,000.00元(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魏红侠对上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霍志坚审 判 员 李 瑞人民陪审员 冷振家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辛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