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276号原告张某甲。被告唐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且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毫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内部矛盾产生摩擦在所难免,夫妻应相互沟通、相互包容、相互信任,妥善处理矛盾并共同抚育好子女,不能轻易的采用离婚的办法解决,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岩人民陪审员 林玉梅人民陪审员 韩春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彦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