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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陈纪祥与范林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纪祥,范林军,杨小林,绵竹市西汽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31号原告:陈纪祥,男,生于1951年8月1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成贻勇,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范林军,男,生于1985年10月17日,汉族。被告:杨小林,男,生于1974年10月12日,汉族。被告:绵竹市西汽运业有限公司,地址:绵竹市西南镇红明村3组,组织机构代码:78229821-8。法定代表人:宋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德成,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四川省德阳市长江东路145号,组织机构代码:74003254-2。法定代表人:贺文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备,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纪祥诉被告范林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2015年2月4日原告陈纪祥申请追加绵竹市西汽运业有限公司、杨小林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宁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秀水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纪祥及其代理人成贻勇、被告杨小林、绵竹市西汽运业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曾德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陈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当事人未对审判人员及书记员提出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纪祥诉称:2014年9月14日8时左右,被告范林军驾驶川F192**号重型货车,从安县雎水镇方向驶往安县高川乡方向,当行至高川乡干沟村1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陈纪祥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陈纪祥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县秀水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7日出院,后经安县交警大队认定为被告范林军为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纪祥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四川民生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83,135.10元:医疗费:3,719.50元(其余的被告已支付)、误工费:19,500.00元((105天+90天)×100.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105天×20.00元/天)、护理费:15,120.00元(21天×120.00元/天×2人+84天×120.00元/天))、营养费:2,100.00元(105天×20.00元/天)、残疾赔偿金:38,025.60元(22368.00元/年×17年×10%)、鉴定费700.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修车费(被告范林军已支付),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0元,由被告赔偿81,135.10元。被告范林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提供证据。被告杨小林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被告范林军系我雇佣的驾驶员,2014年1月份由我延用赵亮与绵竹市西汽运业有限公司的加盟合同经营货车运输。事故发生后,除原告支付的3,719.50元外,其余医疗费我已全部支付,我还支付给原告生活费2,000.00元,并支付了原告的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我愿意就保险公司赔付不够的部分按40.00元/天、陪护时间2个月的计算方式补助原告2,400.00元。其余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绵竹市西汽运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车实际经营车主是杨小林。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德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病情证明上无医嘱说明需加强营养,所以不支持营养费。原告为寺庙做工,属于公益性做工。杨小林为原告支付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后,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我方承担70%,其中:医疗费按照总额的15%扣除非医保用药;门诊票据中,有4张姓名与原告名字不一致,不予认可;住院期间有24张普通病床床位费,是陪护人员的床位费,不予认可;车费150.00元,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天;原告不具有持续性稳定收入,且年龄已达到退休年龄,不支持误工费,即使支持,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76.73元/天计算;营养费无医嘱,不应支持;交通费300.00元;车辆修理费按650.00元赔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8时左右,被告范林军驾驶川F192**号重型货车,从安县雎水镇方向驶往安县高川乡方向,当行驶至高川乡甘沟村1组路段时,与对向由原告陈纪祥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陈纪祥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陈纪祥被送往安县秀水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右腓骨开放性多处骨折,外伤性闭合性右内踝骨折,于2014年12月27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休息3月,1.3.6个月DR复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门诊继续接受治疗;出院带药,活血止痛胶囊0.5×30粒sig:1.5bid。病情证明书显示:在住院期间,前三周伤员护理需2人,后期需1人护理。原告在住院期间花去住院费用17,533.64元、门诊费用2,720.70元(含车费150.00元),合计20,254.34元,其中被告杨小林已支付16,607.14元,原告自己支付3,647.20元。出院后,原告因继续治疗花去门诊费72.30元。本次事故经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林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纪祥负次要责任。2015年1月20日,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陈纪详右下肢损伤属于X(十)级伤残。原告陈纪祥为此支付鉴定费700.00元。被告范林军为原告车辆支付车辆维修费671.00元,被告杨小林为原告支付生活费2,000.00元。被告范林军驾驶的川F192**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杨小林实际经营,该车挂靠登记在被告绵竹市西汽运业有限公司名下,且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范林军系被告杨小林雇请的驾驶员,是准驾从业人员,事发时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另查明:事发前,原告陈纪祥在五显庙从事木工工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经核对的原告户籍证明、身份证的复印件,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从业人员资格证、道路运输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的复印件,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代理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入院记录、出院证、病情证明书、住院发票、门诊发票,借条,领条,五显庙修建用工记录复印件(已当庭核对无异),证明,证人证言,货运汽车加盟合同复印件,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范林军驾驶川F192**号重型货车与原告陈纪祥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陈纪祥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即被告范林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纪祥负次要责任。被告范林军系被告杨小林雇请的驾驶员,事发时被告范林军从事的是职务行为,故该车辆因此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雇主杨小林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小林是川F19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登记在被告绵竹市西汽运业有限公司名下,故被告杨小林与被告绵竹市西汽运业有限公司就此次交通事故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川F19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地消费水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要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76.73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护理人数按病情证明书计算;被告杨小林自愿在保险公司支付后再支付2,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门诊票据中有4张姓名为“陈继祥”,与原告“陈纪祥”的名字不一致,但根据门诊时间及用药类型,并结合原告病情,本院认为属于医院笔误,实际仍为原告陈纪祥花费,所以本院对此4张门诊票据予以认可;门诊票据中有24张是普通病床床位费,属于陪护人员的床位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认为他们只支付原告住院的床位费,陪护人员的床位费不属于他们支付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车费150.00元,是事故发生时医院出车抢救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事发时,原告陈纪祥已年满60周岁,虽然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但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通过自己劳动取得合法收入的事实,本院支持误工费按100.00元/天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从2014年9月14日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合计129天;车辆维修花费671.00元,被告杨小林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只承担650.00元,自己承担21.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陈纪祥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032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20元/天×105天)、残疾赔偿金38,025.60元(22,368元/年×17年×10%)、误工费12,900.00元(100元/天×129天)、护理费9,667.98元[(21天×2人×76.73元/天)+((105天-21天)×1人×76.73元/天)]、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7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修理费650.00元,合计86,870.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因原告陈纪祥受伤所造成损失产生的费用合计86,870.2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63,093.58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付650.00元,剩余13,126.64元,由被告杨小林承担9,188.65元,其余由原告陈纪祥自己承担;被告杨小林承担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付8,698.65元(9188.65元-700元*70%);二、品迭跌(一)项及被告杨小林自愿支付原告陈纪祥护理费补差2,400.00元,扣除被告杨小林已支付19,278.14元(16,607.00元+650.00元+2,0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陈纪祥66,075.09元,支付被告杨小林16,367.14元。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915.00元,由原告陈纪祥承担275.00元,被告杨小林承担640.00元。被告杨小林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陈纪祥垫付,由被告杨小林直接支付给原告陈纪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诗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